福建中闽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海来**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02民初2877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贵州省思南县长坝镇***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海来**,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现住福建省**市蕉城区。 被告:福建亘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山头村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MA31PJ2N2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563号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68404606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灵,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来**、福建亘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盛公司)、***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亘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海来**、亘盛公司、铭泰公司共同支付***劳务工资款252928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于2021年8月至2022年3月在海来**和亘盛公司承包的工地,**时代湖西锂电池扩建项目二期仓库区项目部(项目地址,福建省**市蕉城区河墘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西220米处)做木工支撑劳务。铭泰公司总承包该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亘盛公司。亘盛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海来**。***是海来**和亘盛公司招募的工人,工程于2022年3月份完工后,海来**和亘盛公司的***迟迟不进行工资结算,一再推脱。***多次催促结算工资和转款。2022年5月9日***在工地上碰到***要求结算工资并转款,当天晚上***就私人转到***建行卡上1万元。至于工资结算的事情,***表示会安排海来**和***对接,只要***与海来**结算清楚后他就会将工资支付给***。随后***多次催促海来**和***,终于在2022年6月18日做完工资结算清单,并于当天将工资清单用短信发送给***,后多次向***催讨款项,***仍一再推脱。***说剩下的工资海来**已经拿超了,工资等铭泰公司与其计算后给***。从项目完工以来,经***介绍去的工人多次向***催讨工资,但三被告均无法支付工资款,经多次催讨无果。 亘盛公司辩称,1.***是与海来**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海来**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亘盛公司并非《储能Q4木工装模班组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也未与***有过任何结算,亘盛公司无需承担***诉请的费用。2.***诉请的费用并非***的工资,其无权以劳动者的身份要求亘盛公司支付工资。根据***提供的结算单可以看到,结算单上有两部分,一部分为“储能Q4木工班组结算”,一部分“班组成员未结清工资”,可见本案讼争款项并非***工资。3.退一步说,即使亘盛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与海来**结算单中结算的工程量、明细等,亘盛公司均无法认可。***应进一步举证,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及其所要求的款项依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铭泰公司辩称,1.铭泰公司已将工程专业分包给亘盛公司,***无权要求铭泰公司承担其所主张的费用。铭泰公司与亘盛公司签订《**时代湖西锂离子电池扩建项目(二期)Q1厂房一、Q1-1LPD车间、Q3厂房三、Q4厂房四、Q5设施房、Q10灌区及泵房、Q8甲类仓库、Q9丙类仓库建筑、安装及室外工程模板班组合同》及《增补合同》,将模板工程专业分包给亘盛公司,其具体的用工情况铭泰公司并不知清楚。在施工过程中,铭泰公司已按照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代付农民工工资。根据***起诉状述称“***是海来**和亘盛公司招募的工人”,可知***仅作为提供劳务的工人,故***无权要求铭泰公司(总包单位)承担其所主张的费用。2.***所主张的费用并非其个人劳动所得,不属于个人农民工工资性质,不能适用农民工工资的相关条例。***提供的结算单有两部分,一部分为“储能Q4木工班组结算”,一部分为“班组成员未结清工资”,可见***所主张的费用明显不属于单纯的农民工个人工资。而且该结算单上显示的未结清农民工工资(共计54095元)也是涉及案外人(其他班组成员)的劳务费,其他班组成员既没有将债权转让给***,也没有委托***代为诉讼,***不具有主体资格,应驳回诉讼。 海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铭泰公司系**时代湖西锂离子电池扩建项目(二期)总承包人,其承包案涉项目后,与亘盛公司签订《**时代湖西锂离子电池扩建项目(二期)Q1厂房一、Q1-1LPD车间、Q3厂房三、Q4厂房四、Q5设施房、Q10灌区及泵房、Q8甲类仓库、Q9丙类仓库建筑、安装及室外工程模板班组合同》及《增补合同》,将前述模板工程分包给亘盛公司,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场地清洁……亘盛公司自述其分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由海来**施工。2.海来**(甲方)与***(乙方)签订《储能Q4木工装模班组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本项目工程所承接的部分模板安装加固工作以模板面积每平米26元的报酬分包给乙方;甲方安排支撑班组搭设架子顶托插好,乙方即刻安排所属工人施工;甲方负责乙方现场材料充足,乙方负责安装、调平,加固模板,及其工作范围内所有楼电梯支撑由乙方自行搭设,施工所需材料,乙方自行负责运转,甲方将派人配合绑钩调配材料,塔吊指挥由乙方负责;乙方所有进场务工人员,必须实名制,及时配合做好三级教育,一经发现存在违法行为,必须立即请出场辞退该人员,并接受相应责任承担和罚款;乙方进场施工一个月起,每月由项目部以工资卡形式统一给工人实名制打卡工资免税五千以内,中途需要借支,乙方自行处理,需要多打自认税费,任何时间中途退场的工人余款,工程结束后,乙方上报平方量,经甲方现场管理人员核对后,甲方一个月内付款;甲方可以安排乙方工人做其他工作,计价方式可以计件或者点工的形式用工;要求乙方人员全部清离项目完成绝对退场后,方可要求甲方付款。3.2022年6月18日,海来**、***共同签署储能Q4木工班组结算,载明:班组长***,施工范围总平方25500平方米×26元/平方米为663000元,基础点工39225元,扣减柱子锁腰部6600元、铁钉铁线6173元、看模工费11180元、帮工及屋面帮工合计17444元、借支现金转账203500元、工资卡走账204400元,剩余工资252928元;备注二号楼梯7跑做错,与整体踢打费3%因甲方年底未结清有承诺不再扣除;下方列明班组成员***、***、***、**、***、***的未结清工资合计54095元,班组长***承诺已结清工资工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如已结清人员出现讨薪欠薪,其承担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4.2022年7月27日,海来**、***再次签署储能Q4木工班组结算,其他内容同2022年6月18日的储能Q4木工班组结算内容,仅未结清班组成员工资处增加付**的15710元,未结清工人工资合计69805元。5.亘盛公司自述,***系其员工,***于2022年5月9日代海来**向***转账支付10000元,该款在亘盛公司与海来**结算时已扣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提供的《储能Q4木工装模班组分包协议》、储能Q4木工班组结算、账户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铭泰公司提交的《**时代湖西锂离子电池扩建项目(二期)Q1厂房一、Q1-1LPD车间、Q3厂房三、Q4厂房四、Q5设施房、Q10灌区及泵房、Q8甲类仓库、Q9丙类仓库建筑、安装及室外工程模板班组合同》《增补合同》予以证实。海来**未予以反驳,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铭泰公司、亘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铭泰公司总包**时代湖西锂离子电池扩建项目(二期)后,将案涉项目Q1厂房一、Q1-1LPD车间、Q3厂房三、Q4厂房四、Q5设施房、Q10灌区及泵房、Q8甲类仓库、Q9丙类仓库建筑、安装及室外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亘盛公司,亘盛公司将部分模板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海来**施工,后海来**与***签订《储能Q4木工装模班组分包协议》,将储能Q4木工装模劳务部分分包给***实施,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储能Q4木工装模班组分包协议》系属无效合同,但***实际履行了前述合同义务,并与海来**进行了结算,海来**应向***支付相应劳务费。海来**尚欠***劳务费252928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诉请海来**支付劳务费252928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亘盛公司与铭泰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结合***与海来**签订的《储能Q4木工装模班组分包协议》及储能Q4木工班组结算内容,可知***系作为“包工头”“班组长”与海来**发生合同关系,其系班组负责人而非班组雇佣的单纯农民工;其诉请海来**支付的252928元,是其作为劳务分包人应得的劳务费,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52928元均为实名制农民工工资组成,不能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规定,主张亘盛公司、铭泰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再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诉请的252928元虽包含部分班组成员未结清工资,但其无权代表农民工个人诉请亘盛公司、铭泰公司向其承担农民工工资的共同支付责任。 海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2928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138元,减半收取计2569元,由被告海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 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