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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集团有限公司、***可**医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3民初322号 原告:***可**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广场XX层XX层。 法定代表人:张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睿丹,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可**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可**医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可**医院装修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瑞可医院装修总包合同》),约定:原告(发包方:甲方)将其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广场XX至2层的“***可**医院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方;乙方)承包施工。约定工期95天,从2020年9月18日至20月21日,并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进度计划、质量、双方责任、违约及争议解决方式都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可**医院有限公司一直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身合同义务,但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却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不仅施工质量不合格、无法满足原告的设计及使用要求,还一再拖延工期,致使上述三个月工期的工程至今已近一年,仍未完工。截止2021年8月31日,被告工期延误已达252天,依照《瑞可医院装修总包合同》第7.2.1条约定,被告每延误一天应当支付10000元违约金。依据《瑞可医院装修总包合同》18.1.2(1)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多次发函与被告沟通工程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后期更是无视合同约定,以停工要挟原告改变合同付款条款无奈,原告只能依据《瑞可医院装修总包合同》第7.3.4条之约定,要求被告退场,向原告腾交施工场地,并赔偿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和修复费用,以便推进涉案工程继续进行,减少自身损失。但被告不同意、不配合,并于2021年8月25日带领施工队私自封堵***可**医院施工场地,阻碍其他施工单位进出工地。被告此举已严重违反涉案合同第66条约定,亦严重影响了工地的正常施工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2020年9月16日签订的《***可**医院装修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被告立即退出***可**医院装修工程施工现场,腾交施工场地。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67360.8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2520000元(按每天10000元,自2020年12月22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施工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整改、返工费用(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司法鉴定,但因为疫情原因客观上导致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无法进场开展鉴定工作,导致本案无法推进,故双方均无法明确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因鉴定导致无法明确诉讼请求,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双方可待条件具备时继续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可**医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899元,原告***可**医院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 妮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