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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与灵宝市磊岩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三民终字第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磊岩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10月9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申请撤回本案二审上诉,被上诉人灵宝市磊岩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原审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灵宝市磊岩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原审起诉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撤回二审上诉;
二、准许被上诉人灵宝市磊岩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原审起诉;
三、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灵宝市磊岩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237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负担13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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