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磊岩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通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2民初470号 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机构代码:91411282174922179J。 住所:**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市通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3450211813。 住所地:**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被告:三门峡市为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680769795Q。 住所地:**市故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被告:**市磊岩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182217582N。 住所地:**市。 被告:**学,男,汉族,1963年5月19日出生,住**市。确认送达地址三门峡市湖滨区六峰路崤山宾馆北五十米广林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64年1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确认送达地址**市凯旋城南楼西10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市故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市通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为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市磊岩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原告**农商行申请,冻结被告**市通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为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市磊岩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学、***、***名下银行存款23,0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通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为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磊岩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市通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2,155,400元(利息算至2022年1月20日,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9.36%计算,逾期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三门峡市为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市磊岩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6日,被告**市通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贷款2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36%,还款期限为2021年5月26日,被告三门峡市为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市磊岩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到期后,被告**市通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市通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拿到该笔贷款,且没有支配该笔贷款的去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门峡市为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 被告**学辩称:通盛汽车公司没有收到2000万元的贷款,贷款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也就不成立,**学不应偿还。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就不产生效力;2、***没有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上的日期系原告添加,保证合同涉嫌造假,本身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合同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保证合同未生效,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担保属实,但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 被告**市磊岩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6日,被告**市通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0000000元,用于购汽车,约定年利率9.36%,还款期限为2021年5月26日,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三门峡市为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市磊岩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于当天向被告**市通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0930××××0351账户发放贷款20000000元,并受**市通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将贷款转入将贷款转至**市中小微企业风险救助金评审委员会0930××××0041账户。截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市通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共清利息16068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签字影像、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一般贷款开户单、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受托支付解付单、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取得效果。 本院认为,被告**市通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被告三门峡市为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市磊岩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学、***、***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市通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收到该笔贷款,也没有支配贷款的去向,经查,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向被告**市通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发放贷款20,000,000元,并受托支付给**市中小微企业风险救助金评审委员会账户,该笔贷款已经实际发放,故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被告**学、***辩称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其没有签过保证合同,经查,被告***以夫妻名义在担保人家庭财产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愿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以“保证人4”的身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确认,故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被告***辩称保证合同上的日期系原告添加,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保险合同未生效,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贷款手续上统一填写时间与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属于证据瑕疵,但贷款已经发放,贷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并按指印,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通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9.36%计算至2021年5月26日止,自2021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利率9.36%加收50%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三门峡市为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市磊岩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学、***、***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83元(已减半),由被告**市通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为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欢 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尤一(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