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20628号
原告:***,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
委托代理人:罗朋,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
法定代表人:何文奇。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罗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直接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将承建的“重庆巴山向往科技办公楼工程”主体建筑劳务分包给原告,因承接该工程需向被告先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因此,原告于2016年5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其中,9万元系转账支付,1万元系现金支付。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4月完工,被告也返还了其中5万元保证金,余下5万元保证金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支付,2019年6月双方办完了结算,被告仍拒绝返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为由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出示《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甲方为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承接的重庆巴山向往科技办公楼工程主体建筑劳务施工工作,乙方进场施工时需一次性向甲方缴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于工程主体封顶后退还5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余下保证金。
2016年5月8日,原告通过妻子刘洪向案外人何玲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2588508007999转账9万元,另外,原告庭审时陈述还有1万元系现金支付,总计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
2019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2663923.25元,结算明细中并不包含保证金。
庭审时,原告自述被告财务曾出具一张10万元的收据,后被告于2017年1月工程封顶后退还了5万元保证金,同时,被告以支付工程款时一并退还保证金为由将收据收回,但工程结算后5万元保证金一直未退还原告。
另查明:案外人何玲原系被告投资人之一,于2019年8月15日退出该公司。
以上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银行转账凭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无故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而原告当庭出示了劳务承包合同、银行转账凭据、工程结算单,劳务承包合同载明原告承接工程时需向被告缴纳10万元保证金,交纳保证金的事实与原告转账支付的9万元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承接工程时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因原告庭审时自认工程封顶时被告已按约退还了5万元保证金,且双方结算时并未处理余下保证金退还事宜,故本院认定被告并未将余下4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至于另外1万元保证金,原告无法出具相应支付凭据,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4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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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何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向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