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初71号
原告:***,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庆国,重庆志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芳,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芳,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欣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984069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芳,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隆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林路19号6单元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61141393。
法定代表人:何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芳,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长青路15号5幢(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860449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芳,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芳,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春发,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洪武,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镇中心街17-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326067。
法定代表人:牟元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福房产公司)、重庆隆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青商贸公司)、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福建筑公司)、**,第三人孙春发,第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建设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永鸿、人民陪审员柳明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庆国、被告***、***、隆青商贸公司、隆福建筑公司、隆福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芳、第三人孙春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洪武、第三人第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
告***、***及第三人孙春发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并进行合伙清算;2.判令被告***按合伙出资比例向原告***分配(支付)合伙盈余(暂定金额为700万元,具体金额以清算实际应分配金额为准);3.被告***在其多领取合伙收益的范围内,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伙盈余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隆福建筑公司、隆福房产公司、隆青商贸公司、**在其配合(协助)被告***转移合伙资金的范围内,对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盈余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等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和孙春发、***受***邀约,共同出资承揽工程。具体由***从第六建设公司通过内部承包形式取得璧山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房产公司)开发的璧山县民生新城住宅小区工程、民生新城国际会议中心负一层即售楼部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民生新城国际会议中心职工之家工程三个项目的施工权,然后四人共同出资垫资修建。2011年10月9日,四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出资1000万元,***出资1200万元,孙春发出资800万元,***出资500万元,共同参与民生新城项目的建设。该协议同时约定***为执行合伙人,负责合伙建设项目的全面管理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四人一致同意开设项目专用账户,用于收取出资款,支付各类工作费用,支付工程成本,收取工程款;项目资金由***统一管理,项目支付的所有款项必须经四人签字后方能付款;项目在扣除税金及相关费用后,余下部分由合伙人按各自出资额比例进行分配。
协议签订后,***按约定交付了1000万元出资款。第六建设公司与康瑞房产公司签订《民生新城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与第六建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2013年9月30日,该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交付康瑞房产公司使用,并通过第六建设公司向康瑞房产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2015年8月12日,第六建设公司与康瑞房产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双方确认第六建设公司承建的民生新城住宅小区工程统一按1450元/㎡结算,建筑面积为103883.67㎡,工程结算价款为l50631321.5元,已付128158926元,尚欠工程尾款22472395.5元。在合伙施工建设过程中,***作为执行合伙人,掌管合伙事务、资金和账目,但从不向***及孙春发公开合伙项目账务,利用掌管合伙资金和账目的便利,违背《合伙协议》约定,非法转移合伙项目资金,在合伙项目终止后,拒不配合对合伙项目进行结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介入调查后,从银行调取的项目专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在项目建设期间,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先后以不同名目从项目专用账户向其实际控制的隆福房产公司账户转移合伙资金400多万元、向隆福建筑公司账户转移合伙资金500多万元、向隆青商贸公司账户转移合伙资金600多万元、向其儿子**个人账户转移合伙资金300多万元,同时从项目专用账户向***个人账户转款1200余万元。隆福房产公司、隆青商贸公司、隆福建筑公司、**配合(协助)***转移资金的行为,己构成对其他合伙人权益的侵犯,应在其协助***转移合伙资金的范围内,向权益受到损害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合伙未经清算的情况下,***从合伙领取的资金远远超出其按出资比例应得的合伙收益,应在其多领取合伙收益的范围内对***向***支付合伙盈余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隆福房产公司、隆青商贸公司、隆福建筑公司、**共同答辩称:1.***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本案合伙纠纷曾起诉过,其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和本次诉讼一致,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判决。本案的清算条件没有变化,应驳回***诉求;2.合伙项目不具备合伙清算的条件,合伙的收入、支出均不确定,第六建设公司未和康瑞房产公司进行有效结算,收入无法确定。杨德红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六建设公司支付水电工程款,该款项已经进入鉴定程序,审理结果未出,涉及到支付款项未确定。***没有支付义务,债权债务不确定不具备清算条件,是否盈利无法确定,***不具备支付义务,也不具备支付条件。发包方还欠合伙项目工程款,如合伙项目有剩余资产,也是对外债权,只有对外债权收回才可以分配;3.隆福房产公司、隆青商贸公司、隆福建筑公司、**、***只是和项目有资金往来,并无转移资产的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发春述称:1.合伙事务的建筑工程2013年就已完成,***投入1000万,才退回500万。2013年9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5年8月12日,第六建设公司和康瑞房产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办理结算,说明合伙清算已经具备条件;2.***作为执行合伙人掌控资金及账目,未经其他合伙人共同签字确认,转移合伙财产,应承担法律责任。隆福房产公司、隆青商贸公司、隆福建筑公司、**协助***转移合伙财产,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应在***转移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在多领取的合伙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第六建设公司述称:1.第六建设公司并未委托薛映梅代表第六建设公司与业主方康瑞房产公司进行结算,对薛映梅结算的金额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并未与康瑞房产公司进行结算,涉及到的诉讼保全费用、整改费用等都尚未确定;2.第六建设公司目前也尚未与***等四人的合伙组织进行结算,涉及到双方的借款、被保全产生的损失、工程税费、整改费用等尚未结算,同时对康瑞房产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也尚未收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与第六建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该合同约定,第六建设公司将获得承建权的璧山县民生新城二期工程交由***负责组织管理,***为工程项目的责任人,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的履约负责,对工程项目的经营实行“自主经营、上缴包干、自负盈亏”,***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上缴第六建设公司现场技术指导工作费。2011年9月29日,***作为第六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第六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康瑞房产公司签订《民生新城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承接民生新城住宅小区工程的建筑、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建设。
2011年10月9日,***、孙春发、***及***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以第六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康瑞房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民生新城(二期)住宅小区A、B、C栋工程,经四方友好协商,就合伙承建该工程项目达成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以第六建设公司名义与康瑞房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此相关的协议、合同涉及的合同权利、义务,以及***与第六建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与此相关的协议、合同涉及的合同权利、义务,归于四方所有;四方共同投资、共同管理,按照投资比例分担风险、分享利润。(二)本项目股本总额暂定为人民币3500万元,由***出资1200万元,***出资300万元(视为500万元出资),孙春发出资800万元,***出资1000万元。(三)项目重大事项由四方协商一致后实施,所有重大决定由各合伙人以会议形式进行研究表决后,指定其责任人行使;***指派有资质的项目负责人对该项目进行全面管理,并负责施工队伍的挑选、落实、合同签订和进场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及该项目的所有材料进购,***收取1.5%的管理费;***、孙春发、***对整个项目的对外价格进行监督,如发现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四方应单独协商后再实施;四方同意以***或第六建设公司的名义在白市驿工商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用于收取出资款、工程款,支付各类工作费用、工程成本等;共同出资建设资金由***统一管理、统一支付,所有支付款项须经四方签字后方能付款。(四)项目在扣除税金及相关费用后,余下部分由合伙人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合伙人必须相互协调、真诚合作、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项目的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按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进行分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孙春发、***、***四合伙人依约进行民生新城住宅小区工程的施工建设,***为合伙事务执行人。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4月13日期间,***向第六建设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转账支付7笔款项,合计1000万元。在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孙春发向第六建设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转账支付6笔款项,合计800万元。第六建设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向***、孙春发出具了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2013年9月30日,民生新城住宅小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民生新城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建设期间,第六建设公司与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民生新城住宅小区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民生新城住宅小区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建,杨德红借用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资质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第六建设公司、康瑞房产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535.824431万元本息及违约金。在该案审理中,康瑞房产公司举示了其于2015年8月12日与第六建设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签订的《结算协议》,证明其已与第六建设公司就民生新城住宅小区工程进行了工程款结算。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杨德红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六建设公司向杨德红支付消防工程款3128880.24元,并对前述《结算协议》予以确认。该《结算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一)第六建设公司与康瑞房产公司一致确认第六建设公司所承建的璧山民生新城住宅小区工程统一按1450元/㎡进行结算,建筑面积为103883.67㎡,工程结算价款为150631321.5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28158926元,尚欠工程尾款22472395.50元。(二)鉴于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起诉双方,该案尚未审结,康瑞房产公司分两期支付工程尾款,即于2015年8月31日前,康瑞房产公司收到第六建设公司开具的22472395.50元有效发票后,支付第六建设公司12472395.50元;余下的10000000元待该案审结生效后一个月内,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第六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优先支付给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如有余款,再支付给第六建设公司。(三)本协议签订后,除上述付款和开票义务外,双方关于《民生新城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合同权利。
民生新城住宅小区工程竣工后,民生新城住宅小区物管公司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2016年6月16日等日向康瑞房产公司发出整改函,提出要求对消防等问题维修整改。康瑞房产公司亦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4日以及2016年1月27日、6月23日,2017年8月29日、9月26日,2018年6月21日等多次向第六建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第六建设公司对房屋和消防设施方面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第六建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上述整改正在进行且费用持续产生,其已通知***进行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
2016年7月22日,康瑞房产公司更名为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0日,案外人杨德红作为原告,以第六建设公司、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第六建设公司向杨德红支付工程款82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并要求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第六建设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号为(2018)渝0120民初517号),该案尚未审结。庭审中,***以该案涉及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属于合伙工程项目支出的一部分,该案的审理结果会直接影响合伙工程项目的支出和合伙收益的确定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
还查明,***、孙春发、***、***未与第六建设公司进行应付工程款及费用结算,尚未获得第六建设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孙春发、***、***亦未就合伙事务的经营成本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合伙协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013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644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协议》等证据及被告***、***举示的整改函、工作函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提出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合伙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并进行合伙清算;三、***是否负有向***支付合伙盈利的义务;四、隆福建筑公司、隆福房产公司、隆青商贸公司、**、***是否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本院认为,从当事人请求权行使的角度分析,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渝0107民初10130号民事案件中,***、孙春发提出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后,又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提出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进行合伙清算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的利益分配是基于解除合伙关系的合伙收益分配,而其在前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进行合伙清算并分配合伙收益,二者在合伙清算的具体范围、诉讼程序、证明责任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并非行使相同的请求权。另,从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角度分析,***、孙春发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0130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撤回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作出的(2017)渝05民终6442号民事判决认为,***、孙春发“诉讼的基础确系在对合伙清算的情况下,对合伙收益进行分配,应保留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准许二人撤回处理欠妥,但是二人仍可另案诉讼解决”,该生效判决并未否定***另案提出解除《合伙协议》的诉权。因此,***提出本案诉讼,并非以同一请求提起的新的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院对本案予以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合伙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并进行合伙清算问题。本案中,***、孙春发、***、***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四合伙人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分享利润,四合伙人据此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针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孙春发、***、***四人形成自然人合伙法律关系,在外部法律关系上,***、孙春发、***、***对外借用第六建设公司资质实施合伙事务,进行民生新城小区工程的建设施工,第六建设公司与发包方康瑞房产公司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第六建设公司与发包方康瑞房产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承包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第六建设公司对外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其合同相对方康瑞房产公司应向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第六建设公司获得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再与本案四合伙人进行结算并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四合伙人,四合伙人之间再进行合伙清算并依据约定分配合伙收益。
其次,从合伙清算条件的角度分析:1、合伙清算需要确定合伙事务的经营成本,本案合伙人对于合伙成本并未达成一致。第六建设公司与合伙人并未就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康瑞房产公司多次发整改函给第六建设公司,要求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消防等方面的整改,整改费用不能确认。同时,由于合伙人承建的民生新城工程存在诉讼案件,且该案目前尚未审结,涉及到应付工程款尚未确定,第六建设公司认为应扣除诉讼费、诉讼中被保全产生损失、发票税费等费用后,将工程款交付合伙人。上述整改费用、诉讼费等费用均应列入合伙成本。故***、孙春发、***、***四人合伙事务的经营成本尚未确定;2、合伙清算需要形成确定的合伙收益,目前合伙收益尚未确定。***庭审陈述其要求进行合伙清算的范围包括应收工程款,***、孙春发、***、***对于合伙期间应收工程款的金额尚存争议,***称有2000多万工程款未收回,***称无法确定应收款金额,但各合伙人对于第六建设公司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并无争议。现第六建设公司尚未全部获得康瑞房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伙人亦尚未与第六建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获得应收工程款,合伙人的合伙收益尚未实现,合伙事务尚未完成。
根据前述合伙协议的履行情况并结合本案法律关系的特征,本院认为,合伙人尚未与第六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应收工程款尚未收回,合伙收益并未完全实现,合伙目的事业尚未完成,且继续经营并非不能完成,合伙人亦未全体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故***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合伙事务的成本支出及合伙收益均未确定,不具备合伙清算的条件。在无法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虽系合伙事务执行人,但亦并不负有合伙盈利的支付义务。***要求进行合伙清算并由***支付合伙盈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对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认为,***请求进行合伙清算,需在合伙收入、支出的确定的情况下方能进行。现四人的合伙组织并未与第六建筑公司进行收入结算,涉及到对外的应收款项尚未收回,而***亦请求对应收款项进行分配,同时,第六建筑公司因该项目对外产生的整改费用、诉讼中被保全产生的损失、税费等支出也尚未与各合伙人进行结算,而非仅仅涉及璧山区法院审理的(2018)渝0120民初517号案件中的工程款,故该案件处理结果仅能确定第六建筑公司与杨德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确认合伙支出的其中一项支出,并不能确认合伙事务的全部收支,本案并不需要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的该请求不予准许。
三、关于隆福建筑公司、隆福房产公司、隆青商贸公司、**、***是否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以上评述,***现并无向***分配合伙盈余的支付义务,故***要求隆福建筑公司、隆福房产公司、隆青商贸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从诉讼程序角度分析,***提出要求隆福建筑公司、隆福房产公司、隆青商贸公司、**在其协助***转移合伙资金的范围内,对***的合伙盈余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权的事实依据为隆福房产公司、隆青商贸公司、隆福建筑公司、**存在协助***转移资金的侵权行为,该请求权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产生,而***要求***支付合伙盈余款,系基于合伙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诉的客体及主体均存在不同,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合并审理,故本院对***以***向上述四被告转移合伙资金为由,请求调取合伙专用账户及何玲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提出的解除《合伙协议》进行清算并获得合伙收益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隆福房产公司、隆青商贸公司、隆福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瑾
审 判 员  严永鸿
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