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7民初14998号
原告: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伴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彭镇元明农民新村房屋拆除重建项目供应预伴砼,双方对预伴砼的规格及单价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预伴砼,截至2017年4月2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预伴砼12217.4立方米,总计货款3886036.3元,被告支付了114万元,余款2746036.3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46036.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746036.3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5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彭镇元明农民新村房屋拆除重建项目供应预伴砼一事属实,但结算金额有误,结算上的预伴砼价格进行了调整,结算单上是本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经办人是***,项目经理为***,后变更为周登科,此三人只对结算方量有权限,没有调价的权限,应以正式结算为准;合同中没有约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公司已付款114万元属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伴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承建的西彭镇元明农民新村房屋拆除重建项目供应预伴砼,其中载明:“……四、甲方向乙方订购工程所需全部预伴砼,其强度等级、数量、单价明细见附页;五、本工程预伴砼计量及结算付款办法……2、本工程预伴砼结算及付款办法(1)、结算确认供应量的办法:甲乙双方每月25日至30日办理当月供应砼结算,填写结算单据,并由双方人员签字并盖章生效。甲方结算单位签字人:***……***…..2、甲乙双方每月25日至30日办理当月供应砼结算对账单,并于次月的15日内支付货款。……3、该工程的全部余款在混凝土完工后12个月内分三次等额等时付清。连续30天未使用混凝土或单月混凝土使用量不足300立方米则视为混凝土完工。……附页(预伴砼供应订购清单)C20224元/立方、C25234元/立方、C30244元/立方、C35259元/立方……如果甲方使用柴油泵砼单价上调8元/立方,甲方使用车载泵砼单价上调12元/立方,甲方使用37M臂架泵砼单价上调20元/立方,使用47M臂架泵砼单价上调25元/立方,使用52M臂架泵砼单价上调50元/立方,使用60M臂架泵砼单价上调60元/立方,单次泵送混凝土不足50立方时按照50立方计算泵送费用”。2016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请求从2016年9月25日起每个等级均价在现执行价格的基础上上调30元每立方。2016年10月10日,被告回函,同意每个等级均价上调25元/立方,即C20249元/立方、C25259元/立方、C30269元/立方。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请求从2016年10月26日起每个等级均价在现执行价格的基础上上调100元每立方。2016年10月25日,被告回函,同意每个等级均价上调75元/立方,即C20325元/立方、C25334元/立方。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请求从2016年11月5日起每个等级均价在现执行价格的基础上下浮20元每立方。2016年10月26日,原告回函,同意从2016年10月26日起,C30单价按照324元/立方执行,其他标号做相应调整。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10月24日,欠款累计金额为450095.5元。结算单上,有原告单位公章、被告单位第二项目部的公章及经办人***、项目经理***的个人签字。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11月24日,欠款累计金额为1378451.5元。结算单上,有原告单位公章、被告单位第二项目部的公章及经办人***、项目经理***的个人签字。2017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12月24日,欠款累计金额为1845523.5元。结算单上,有原告单位公章、被告单位第二项目部的公章及经办人***、项目经理***的个人签字。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7年1月24日,欠款累计金额为2319916.8元。结算单上,有原告单位公章、被告单位第二项目部的公章及经办人***、项目经理***的个人签字。2017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7年2月24日,欠款累计金额为2936312.3元。结算单上,有原告单位公章、被告单位第二项目部的公章及经办人***、项目经理周登科的个人签字。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7年3月24日,欠款累计金额为3530848.3元。结算单上,有原告单位公章、被告单位第二项目部的公章及经办人***、项目经理周登科的个人签字。2017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7年4月24日,累计结算金额为3886036.3元,累计付款金额为100万元,欠款累计金额为2886036.3元。结算单上,有原告单位公章、被告单位第二项目部的公章及经办人***、项目经理周登科的个人签字。庭审时,原告陈述因抵账14万元,被告最终欠款金额为2746036.3元。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建设工程预伴砼供应合同、调价函、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伴砼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来往的调价函,真实有效,对预伴砼的额价格进行了调整,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有被告授权的工作人员个人签名并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公章,调价事实、结算时间与调价函前后印证,形成一闭合证据锁链,故本院对此结算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自述,本院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2746036.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至于起算时间,因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全部余款在混凝土完工后12个月内分三次等额等时付清。连续30天未使用混凝土或单月混凝土使用量不足300立方米则视为混凝土完工”,原、被告双方最后混凝土结算截止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之后再无混凝土结算,故本院认定混凝土完工时间应为2017年4月24日,按照余款在一年内分三次等额等时付清之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4月24日前将全部欠款付清,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诉请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从2018年4月25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2746036.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746036.3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4元,由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欠款时一并将此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向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