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科中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7民初21318号
原告:重庆科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兴路**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6054755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雯,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1200311302912,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羿,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1201911096065,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长青路****(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86044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120041116060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科中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科中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雯、谭羿,被告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科中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混凝土货款2929736.88元,并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1%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长期合作单位,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9月30日,双方分别签订了多份《预拌混凝土供应、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九州汽摩城”项目供应混凝土。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29736.88元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591866.88元。
被告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只差欠原告货款2231766.88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使用部分的345740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运输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九州汽摩农机配件物流A区一、四组团项目”供应预拌砼,经结算,被告差欠7967446.29元。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运输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九州汽摩城仓储厂房二期工程”供应预拌砼,经结算,被告差欠961054.30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运输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九州汽摩城仓储物流二期厂房3#4#5#工程”供应预拌砼,经结算,被告差欠865182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运输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九州汽摩城仓储物流A区二期工程”供应预拌砼,经结算,被告差欠985538元,被告称其中**签字结算部分的34574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在2017年3月2日、3月5日、3月9日、5月18日、5月19日、5月25日,2018年1月19日,双方存在零星供货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经结算金额为236320元。经查,双方合同中均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逾期支付金额甲方按月息1分,每月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货款”。至此,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11015540.59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8423673.7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共计供货金额为11015540.59元,被告已付货款8423673.71元,剩余2591866.88元未支付。被告抗辩称其中**签字部分的34574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由于**结算部分的工程系被告承包范围内,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的关系,也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认为**签字结算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剩余货款2591866.88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以2591866.88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5日起参照月息1%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庭审中,被告对计算起始时间2016年11月25日无异议,但对计算基数及计算标准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拖欠的2591866.88元中,其中有236320元的供货产生在2017年,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于236320元零星供货金额不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本案应当以2355546.88元(2591866.88元-236320元)为基数,由于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逾期支付金额甲方按月息1分,每月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货款”,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应于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科中建材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2591866.88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355546.88元为基数,参照月利率1%从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科中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535元,由被告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