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民终1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北关军分区。
负责人:吴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靖边公路管理段,住所地:陕西省靖边县长城路东。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系该管理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雅,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该管理段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汉族,司机,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王家坪汽车联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继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靖边公路管理段、谢某某、延安王家坪汽车联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30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靖边公路段的路产损失19140元,仅提供收费标准资料未提供具体项目清单不能证明路损与本次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2、上诉人对于商业险免责部分不予赔偿。
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靖边公路管理段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谢某某、延安王家坪汽车联营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靖边公路管理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钢筋混凝土护栏损失及其污染公路费用共189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00时5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陕J34645号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上载26000kg渣油,核定载质量18435kg),由延安市延川县永坪镇驶往靖边县方向途中,在下坡右转弯时,由于该车刹车系统失灵,致使该车冲出路右撞于路旁护墙后侧翻,造成陕J34645号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驾驶人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上载货物遗漏及路面受损、电线短路、土地受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第28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公路段即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相关笔录,勘验现场时邀请被告王家坪汽运公司副经理刘步东参加,并对勘验结果签字确认。对事故现场勘验后,原告根据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交通厅共同出具的陕价经发(2009)30号《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关于重新核定公路损坏赔偿费及补偿收费标准的通知》核定此次事故造成的路产及污染损失共计18914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王家坪汽运公司副经理刘步东送达路政赔偿通知书。陕J34645号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谢某某,事故发生时车辆由其驾驶,该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延安王家坪汽车联营运输有限公司,并挂靠经营于该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延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1份,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造成本次事故发生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所管理路段路产损失19140元及污染损失170000元,共计189140元。以上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陕J34645号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车主系被告谢某某,该车挂靠经营于被告王家坪汽运公司名下,该车由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某及被告王家坪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污染损失的观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靖边公路管理段各项损失共计1891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2元,保全费500元,均由被告谢某某负担,被告延安王家坪汽车联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某某驾驶陕J34645号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上载26000kg渣油,核定载质量18435kg),由于该车刹车系统失灵,致使该车冲出路右撞于路旁护墙后侧翻,造成陕J34645号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驾驶人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上载货物遗漏及路面受损、电线短路、土地受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2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认定。因陕J34645号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因保险限额足以赔偿所受损失,故谢某某、延安王家坪汽车联营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靖边公路段的路产损失19140元,仅提供收费标准资料未提供具体项目清单不能证明路损与本次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本案中,陕西省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的陕价经发【2009】30号文件《关于重新核定公路损坏赔偿费及公路占用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为计算路产损失的赔偿标准,并附有路产损坏清单,其中钢筋混凝土护栏损坏数量19.14M3、单价1000元、金额19140元。且已对延安王家坪汽车联营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过送达,据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对于商业险免责部分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告知提醒义务,故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唯有对谢某某、延安王家坪汽车联营运输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未进行判决欠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3055号民事判决;
二、谢某某、延安王家坪汽车联营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3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慧云
代理审判员 霍 韬
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