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

***与***、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沙法民初字第06101号
原告***,女,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马千贵(原告之夫),男,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李阳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代理人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86-92号第2-1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202-8。
代表人向祖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104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9182-X。
法定代表人蒋鸿,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阳,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7月21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千贵、委托代理人李阳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俊中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庆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司法鉴定3个月,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12时20分许,***驾驶渝CE7***号轻型货车从西永经渝遂高速往土主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遂高速路段时,与其相撞致其受伤。经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重庆市市政管理局作为城市快速道路的维护和管理单位,对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有养护和维修管理职责,但是怠于履行职责,致使事发时事发路段的城市快速道路两旁的防护网存在巨大缺口和漏洞而不能阻止行人进入城市快速道路,且事发当天城市快速道路事发路段旁的地下人行通道积水也没有得到及时排除导致行人无法通行,才最终导致本案原告的受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154257.03元,要求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款项由被告方共同赔偿70%的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863979.92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其驾驶车辆无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垫付抢救费用4500元,要求减扣。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渝CE7***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购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局)辩称,本案为侵权纠纷,该局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故意违反交通法规横穿高速公路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横穿高速公路理由不成立,事发地点有两条正常通行道路可供穿行;该局履行了警示、维护义务,高速公路旁的防护网非为阻止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设置,故该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2时20分许,***驾驶渝CE7***号轻型货车从西永经渝遂高速往土主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遂高速路段时,与***相撞并致***受伤。
事故发生后,***送新桥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幕上脑积水、双肺挫裂伤、右侧气胸、左肾包膜下血肿、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腰1至3右侧横突骨折、广泛软组织擦伤等。其出院医嘱为继续在当地医院康复综合治疗,一月后复查头颅胸部及上腹部CT检查,如果患者颅内硬膜下积液增加及脑积水增加需要手术治疗,加强营养等。其在该院门诊急救产生医疗费9478.10元,住院治疗产生206778.33元。
出院后,***于当日转入璧山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因其在2014年6月16日出现癫痫症状,遂于2014年6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后马上又重新办理了入院手续,直至2014年10月6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期间,截至2014年6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时止产生医疗费46828.80元;后至2014年10月6日出院时止又产生19807.80元。
2014年3月31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进入“禁止行人进入”的高速公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车辆行至事故路段时,观察不仔细,判断估计不足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5月19日,原告方委托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1日做出鉴定意见认为,***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状态伤残等级为一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事发城市快速道路路段属于高速公路,市政管理局为事发城市快速道路路段及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机构。事发当天,事发路段两侧的防护网存在缺口。2014年1月8日,市政管理局对缺口处进行修复并在一侧砌起砖墙。距离事发路段大约二百米左右处有横跨城市快速道路的公路桥,可供行人通行。
还查明,***为城镇居民户口。渝CE7***号轻型货车系***个人所有,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于保险公司。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300000元并购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支医疗费10000元,***垫支4500元抢救费用。
审理中,***申请对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保险公司申请对医保外用药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双方对可能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承担比例达成一致,由保险公司承担90%,由***承担10%,保险公司撤回了前述鉴定申请。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目前存在大小便失禁,需尿袋导尿,定期或不定期冲洗膀胱,开塞露等润肠通便药物,同时气管切开需经常吸痰,以上费用每月需200元至300元左右;2、***目前为植物状态,气管切开术后,容易并发呼吸道、肺部感染及褥疮,需行抗感染治疗,费用应以临床治疗为准,目前难以估计;3、***目前为鼻饲流质,营养费用缺乏相关标准,建议以每月100元至200元认定;4、***目前有脑积水表现,但暂无手术治疗指征,可临床随访观察;5、***预防及控制癫痫治疗费用每月需100元至200元。
庭审中,***明确各项损失金额为医疗费154593.03元、续医费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2元、残疾赔偿金302592元、住院护理费34320元、出院后护理费5256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由被告方共同赔偿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863979.92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还称新桥医院医疗费中128300元为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未在本案提出赔偿请求。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户口薄、照片、保险单、新桥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璧山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璧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市政管理局提供的视频资料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了事实认定,被告方虽持异议,但无证据反驳;***驾驶车辆应负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其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根据***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其在本案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0%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的10%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由***赔偿。其余60%的损失由***自行承担。***预支的4500元可在其赔偿费用中扣减。
关于***要求市政管理局赔偿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管理人履行警示义务的目的是为了让他人充分知晓相应区域存在危险性。市政管理局虽未在事发地点附近设立行人禁止通行的标示,但高速公路不同于其他高度危险活动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国家法律已对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做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高速公路的危险性显而易见。事发道路两旁设立的护栏,虽有人为破坏的缺口,却仍系管理单位设置表明该区域存在危险的防护设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横穿高速公路的危险性。距离事发地点不远处有横跨高速公路的可供行人通行的公路桥。在地下通道存有积水的情况下,***通行该桥是更为合理、安全的选择。市政管理局在事发后不久即对事发路段两侧的防护栏进行修复并砌起砖墙,可以认定市政管理局已积极履行维护职责,采取了安全补救措施。***能够充分预见危险,也有其他合理选择,却仍然自甘冒险,而市政管理局已经采取相应的安全补救措施。故***要求市政管理局赔偿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
关于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在新桥医院、璧山医院治疗共产生282893.03元。***自述另有医疗费128300元为案外人垫付,应由案外人主张。故本案实际处理的医疗费为154593.0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286天的实际情况及重庆市相关伙食标准,本院确定为9152元(286天×32元/天)。
关于住院护理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重庆市相关护理标准,本院确定为22880元(286天×80元/天)。
关于出院后护理费,根据***伤残情况及其提供的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于2014年10月6日出院后五年的护理费用146000元(80元/天×365天/年×5年)。如五年后仍有护理费用产生,***可另行主张。
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第三项内容中的营养费标准并结合***自第一次住院治疗结束后医院即开具医嘱强调加强营养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自2014年2月13日第一次出院至2014年10月6日最终出院期间的营养费1540元以及2014年10月6日出院后五年的营养费12000元(200元/月×12月/年×5年),共计13540元。如五年后仍有营养费用产生,***可另行主张。
关于续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第一项、第五项内容,本院酌情确定***于2014年10月6日出院后五年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500元/月×12月/年×5年)。如五年后仍有治疗费用产生,***可另行主张。
关于残疾赔偿金,因***系本地城镇居民,本院确定为302592元。
关于交通费,考虑***出入院及转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关于鉴定费,***提供在璧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1400元的鉴定费票据,本院据实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过错程度较大,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681157.03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超出的561157.03元,由***赔偿医疗费5783.72元(40%×10%)、鉴定费560元(40%),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18119.09元。其余损失费用由***自行负担。减扣在交强险限额内预支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尚需支付328119.09元;减扣预支的抢救费用4500元,***尚需支付1843.72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28119.09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843.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交纳1025元(缓交),由原告***负担615元(60%),由被告***负担410元(40%),限双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秦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