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5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明,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曦,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息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8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被上诉人息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中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逾期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息,暂计至2022年5月10日合计为4228059.99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息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息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528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部分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息,一审判决在确认该事实的情况下,却判决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仅前后矛盾,也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在双方存在约定的情况下,工程款计息应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息县美好生活家园2#地块一标段)》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本项目按照进度付款,所施工的进度款未付款部分发包人按月利率1.5%计算给乙方”。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一审也确认了该事实(一审判决第7页第7-8行),却判决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前后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兢兢业业投入了项目的工程建设,然而被上诉人至今仍拖欠大部分工程进度款,造成上诉人巨额损失,目前的LPR年利率才3.65%,与合同约定的利率存在约4倍的差异,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息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公司目前处于异常的状态,公司的主要人员涉及刑事犯罪,已经被刑事拘留。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结果有异议,只是没有提起上诉。二、本案共涉及五份合同,大多数合同对于违约利息都没有约定,对于约定了利息的合同,由于上诉人也存在违约行为,一审调整认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也是适当的,符合案件客观事实。
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永同达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息县美好生活家园项目体验中心零星工程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息县美好生活家园2#地块一标段)》、《息县美好生活家园项目W1#栋宿舍楼土建及装饰工程合同》、《息县美好生活家园1#地块W5-7#楼土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美好生活家园2#地块围挡工程承揽合同》;2、**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永同达公司工程款22259787.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息,暂计至2022年5月10日合计为4228059.99元);3、**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永同达公司电费欠款100212.08元;4、确认永同达公司在上述诉讼请求第二项确定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对永同达公司承建的息县美好生活家园项目地块上2#、3#、5#、12#、13#、17#、18#楼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房地产公司赔偿永同达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以及实现债权支出费用均由**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日,永同达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房地产公司签订《息县美好生活家园项目体验中心零星工程承揽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形式及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调整、质量要求、付款方式、施工条件、竣工验收、安全管理、违约责任等主要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招标控制价为461272.11元,不含税金额423185.42元、税额38086.69元,甲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甲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进度款支付申请后10日内支付乙方结算价款的100%。乙方在申请付款前需提供甲方财务部门认可的合同工程全额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不付款。合同签订后,永同达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20年8月25日、2020年11月21日向**房地产公司提交工程支付审批表并附有461272.11元增值税发票,甲方现场代表、工程部经理、成控部及财务经理均于该审批单上签字。2020年7月7日,永同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息县美好生活家园2#地块一标段)》,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关于合同价款与给付,双方约定采用固定指标价合同,含税一次性包干方式确定,即91880000元。风险费用含税包干单价30元每平方米(地上销售面枳)。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项目按以下约定进度付款。如果发包人资金困难情况下,乙方不得停止施工,所施工的进度款未付款部分发包人按月利率1.5%计算付给乙方,在发包人有钱拨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未付款的利息。计息欠款限额控制在柒佰伍拾万元以内,超过此限额的乙方有停工权利直至计息欠款达到限额以内。利息用现金形式支付。2.严格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拨款审批单要注明工程总价款和已付工程款情况,乙方应签字盖章,并按顺序交由工程部(现场代表和负责人)、造价部、财务部、总经理审核签字。工程部、造价部应对支付款情况予以记录,最后应由财务部核算为准。合同签订后,永同达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20年1月9日申请24748649元,**房地产公司同意18810000元,2020年5月22日申请695.33万元,2020年6月7日申请373.07万元,2020年7月23日申请104.7万元,2020年9月4日申请1446193.87元,2020年申请1183499.63元,2020年11月1日申请2394068.25元。2020年11月27日申请1183499.63元,2020年12月17日申请5223589.88元,2021年3月22日申请1183499.63元,6月17日申请788999.75元,7月9日申请2077543.13元,2020年8月16日申请788999.75元,2021年9月5日申请964129.25元,10月15日申请788999.75元,10月19日申请1385028.75元,**房地产公司均予以同意。2020年9月25日,乙方永同达公司与甲方**房地产公司签订《息县美好生活家园项目W1#栋宿舍楼土建及装饰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形式及范围、合同工期、质量要求、合同价款及调整方式、付款方式、施工条件、竣工验收、安全管理、违约责任等主要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报税包干总价为280000元,不含税金额256880.73元、增值税23119.27元,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款甲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见票付款。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甲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进度款支付申请后10日内支付乙方结算价款的100%。乙方在申请付款前需提供甲方财务部门认可的合同工程全额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不付款。合同签订后,永同达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20年10月16日,**房地产公司经办人于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部分写:已完工,并签字加盖公司公章。2020年11月21日,永同达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提交工程支付审批表,要求支付工程款280000并附有256880.73元增值税发票,甲方现场代表、工程部经理、成控部及财务经理均于该审批单上签字。2020年11月1日,甲方永同达公司与乙方**房地产公司签订《息县美好生活家园项目1#地块W5-7#楼土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合同工期、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责任范围等主要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报税包干总价为2821788.01元,付款方式:(一)a.砌筑抹灰完成,支付总价的55%;b.门窗安装完成,支付总价的15%;c.外墙涂料完成,支付总价的15%;d.W6#栋一二层基础装修完成,支付总价的10%;(二)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竣工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或投入使用满一年后甲方无息付清预留的质保金。(三)乙方在申请付款达到95%时,乙方应提供合同金额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注:本合同工程无预付款,本合同付款条件只在甲方资金链正常的情况下按合同付款条件进行支付,当遇甲方资金链出现困难时,由乙方垫资施工,乙方不得以工程款事宜拖延工期,若出现讨薪等恶劣事件影响甲方市场口碑销售时,甲方将追究乙方责任;如乙方在合同竣工日仍未能竣工,则乙方按每日历天人民币10000元的逾期赔偿金补偿甲方的损失。如遇政府管控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的工期顺延。乙方应严格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农民工资按时支付。合同签订后,永同达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21年1月15日、7月20日,永同达公司分别向**房地产公司提交工程支付审批表,要求支付工程款1551983.41元、612440.73元并附有增值税发票,甲方现场代表、工程部经理、成控部及财务经理均于该审批单上签字。2020年11月27日,乙方永同达公司与甲方**房地产公司签订《美好生活家园项目2#地块围挡工程承揽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形式及范围、合同工期、质量要求、合同价款及调整方式、付款方式、施工条件、竣工验收、安全管理、违约责任等主要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1.乙方需提供合法等额票面税率不低于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甲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进度款支付申请后3日内支付乙方结算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支付至结算价款95%时应提供结算金额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永同达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20年11月21日永同达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提交工程支付审批表,要求支付工程款527851.05元、并附有增值税发票,甲方现场代表、工程部经理、成控部及财务经理均于该审批单上签字。另外,**房地产公司还委托原告施工“箱变基础”工程、“息县美好生活家园场外道路”工程,原告永同达公司施工后,被告**房地产公司均对项目工程量确认,并出具《现场签证单》同意支付对应的工程款分别为6800元、59988.8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永同达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息县美好生活家园项目体验中心零星工程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息县美好生活家园2#地块一标段)》、《息县美好生活家园项目W1#栋宿舍楼土建及装饰工程合同》、《息县美好生活家园1#地块W5-7#楼土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美好生活家园项目2#地块围挡工程承揽合同》等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永同达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要求开展工程建设,在完成工程后**房地产公司项目负责人及代表亦对其施工量予以确认并于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签字,应视为对永同达公司施工量的确认。故永同达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未支付工程款22259787.46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永同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了施工义务向**房地产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房地产公司经催告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故永同达公司要求解除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息县美好生活家园项目体验中心零星工程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息县美好生活家园2#地块一标段)》、《息县美好生活家园项目W1#栋宿舍楼土建及装饰工程合同》、《息县美好生活家园1#地块W5-7#楼土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美好生活家园2#地块围挡工程承揽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永同达公司要求对其承建的息县美好生活家园项目地块上2#、3#、5#、12#、13#、17#、18#楼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永同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地产公司欠付其电费,故对于永同达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电费欠款100212.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用部分,永同达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署的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部分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对于永同达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息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息县美好生活家园项目体验中心零星工程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息县美好生活家园2#地块一标段)》、《息县美好生活家园项目W1#栋宿舍楼土建及装饰工程合同》、《息县美好生活家园1#地块W5-7#楼土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美好生活家园2#地块围挡工程承揽合同》;二、被告息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259787.46元及逾期利息(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执行完毕为止);三、原告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息县美好生活家园项目地块上2#、3#、5#、12#、13#、17#、18#楼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600元,减半收取计76800元,保全费7000元,被告息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549元,原告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息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息县美好生活家园项目体验中心零星工程承揽合同》、《息县美好生活家园项目W1#栋宿舍楼土建及装饰工程合同》、《息县美好生活家园1#地块W5-7#楼土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美好生活家园项目2#地块围挡工程承揽合同》等四份合同均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部分工程款欠付利息并无不当。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息县美好生活家园2#地块一标段)》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按月利率1.5%计算,因此该部分欠付工程款18374338.86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8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8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息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259787.46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8374338.86元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余3885448.6元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600元,减半收取76800元,保全费7000元,合计83800元,由息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650元,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24元,由息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593元,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 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