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执2409号 申请执行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光冨眞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东平,男,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建星***园二楼(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沪0117民初139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两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执行。原告申请要求:一、被告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欠款1,657,000元;二、被告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5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一作为计某);三、被告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被告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存款(余额256元)已被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冻结在先;除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至此,本案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法定代表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标的暂无条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杰 审判员  黄 龙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