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33047号
原告:上海阔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放鹤路10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建星***园二楼(自贸试验区内)。
原告上海阔豪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
原告上海阔豪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3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所用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却某支付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1,928,773.19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赁费及利息损失。
被告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物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时,由向甲方即原告**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据双方协议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祺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