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3953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井手浩二(IDEKOJ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建星***园二楼(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65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067元(以1,657,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2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合约书》一份(编号232101100),约定被告就“花生小镇美好生活家园”项目向原告购买并委托安装电梯74台,合同总金额共计10,809,000元。其中货款8,168,000元,被告应于签订后3日内支付总价5%(408,400元)作为定金、出货前支付45%、货到工地后7日内支付20%、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余款;安装款2,641,000元,被告应于出货前支付50%作为进场安装款、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余款。签约后,被告已支付全部定金408,400元,根据现场工程进度,合同所涉电梯已出货32台,其中30台于2022年1月29日、剩余2台于2022年6月8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据此,被告最迟应于2022年6月15日前支付全部定金、32电梯剩余货款及全部安装款,共计4,888,400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到期款1,657,000元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3日,原告(受委托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了《合约书》(合约号编号232101100),被告就“花生小镇美好生活家园”项目向原告购买电梯74台并委托原告安装,并分别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和《电(扶)梯安装合同》,合约金额共计10,809,000元,其中货款8,168,000元(XX号XX号,型号e’IQ-R-1050X18/18-CO105,停/层18/18,台数60台,单价110,000元;号机61-74号,型号e’IQ-R-1050X19/19-CO105,停/层19/19,台数14台,单价112,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总价5%作为定金、出货期限前25天付全部合同货款的45%、货到工地后7日内付货款的20%、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余款;安装款2,641,000元(XX号XX号,型号e’IQ-R-1050X18/18-CO105,停/层18/18,台数60台,单价35,500元;号机61-74号,型号e’IQ-R-1050X19/19-CO105,停/层19/19,台数14台,单价36,500元),被告应于出货前支付50%作为进场安装款、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余款。被告未按规定期限支付款项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32台电梯原告已交货、安装完毕,其中30台电梯(号机1-30)于2022年1月29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于同年2月18日交付使用;2台电梯(号机31-32)于2022年6月8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于同年7月16日交付使用。被告分别于2021年4月30日、5月28日、9月26日、10月12日支付500,000元、1,393,400元、770,000元、568,000元,合计3,231,4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74台电梯货款的5%定金408,400元(8,168,000元X5%)、32台电梯货款的95%尾款3,344,000元(32X110,000元X95%)及全部安装款1,136,000元(32X35,500元),共计4,888,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231,400元、欠付1,657,000元,即本案第一项诉请金额。原告另提供了被告于2022年10月24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载明“由于河南省正阳县正阳花生小镇美好生活家园项目因行业大环境影响目前陷于困境,我司工程款无法回笼以支付贵司电梯款项,对此深表歉意!经与项目部沟通后,截止至2022年10月24日我司欠贵司电梯款总计人民币1,657,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柒仟元整),制定如下还款计划:1、2022年11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15.7万元;2、2022年12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30万元;3、2023年1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30万元;4、2023年2月28日前还款人民币30万元;5、2023年3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30万元;6、2023年4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加盖了公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约书》《电梯安装竣工移交通知书》《还款计划书》、网上银行转账回单等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32台电梯并提供了安装服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安装电梯的上述款项1,657,000元,且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亦确认此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约书》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22年6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已安装电梯的款项;被告未按约支付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起止日期,并无不当;并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计付标准从日万分之五调整为日万分之一,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欠款1,657,000元;
二、被告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5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一作为计付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6元,减半收取计9,933元,由被告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