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203执34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内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内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203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货款3980342.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34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于2022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于2022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经过本院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询被执行人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状况,从诉讼期间保全的被执行人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划拨3790616元,本院已转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轮候查封车辆21台,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故尚有案款暂计921955.74元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