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726民初1489号
原告:***,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
被告:福建省永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建星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永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省永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对被告福建省永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对被告福建省永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魏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