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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82民初822号 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买碎石货款164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2月,被告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因修建樟树市古海1号向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购买碎石7车,计货款16443元,开发票金额是16394.25元,当时古海1号采购部部长李某叫我开好发票结账,给对方开发票的公司是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票开好送到对方手里之后,就一直忽悠款项没有接到,要么就是不接电话信息不回,现在2年多过去了,给开票出去的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一直未平账在上面,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情况和认证结果,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1年因被告因修建樟树市古海1号需要碎石向原告购买,2021年12月3日至12月1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碎石、瓜米7车,219.24吨,单价75元/吨,共计货款16,443元。2022年7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将送货汇总表和总货款发送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22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发票金额16,394.25元。出具发票后,被告并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发票金额16,394.25元计算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9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