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兰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临沂市华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纪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平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纪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华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诉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平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瑞公司诉称,原告为公司业务需要,于2013年1月22日出全资从山东翔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雅阁牌HG7203BB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9310760),价款为171800元,挂在被告名下,购车当日,原告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于2013年1月23缴纳了车辆购置税15600元,挂牌费325元,原告上述费用在公司现金日记帐中有明确记载,上述所有手续的原件在原告处。原告购买车辆后,一直
由原告公司副经理王某驾驶,为公司办公使用,2014年1月9号16时许,被告电话通知王某到被告家东方花苑帮忙,王某驾驶该车辆停在被告的家附近,到被告家后不久被告就强行到王某身上翻抢汽车钥匙,并将车钥匙抢走控制了上述车辆,并拒绝返还。原告认为,原告出全资购买了本案车辆,且一直由原告使用至2014年1月9日,被告从未提出异议。车辆虽然挂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仅是名义车主,而非实际车主,原告才是真正的车辆所有权人,现该车辆被被告非法抢走,属于侵权行为,请求法院确认鲁Q×××××雅阁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一、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涉诉车辆是案外人XX个人购买并赠与被告的,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及行车证所登记的名字均是被告,证明此车所有权为被告所有。原告无证据证实本案涉诉车辆是原告公司出资购买,其仅持有车辆购车发票不能主张车辆的所有权问题;二、退一步说,假如本案车辆是原告出资购买,仅仅是将其挂在被告名下,那么一般情况下,为了防止被告不当处分车辆,原告公司和被告之间就应该有个协议来加以约束,最起码会把机动车登记证书留在原告公司,但实际上本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车证均在被告处。现原告无证据证实购买此车是自己出资,那么车辆所有权人当然就是被告;三、本案涉诉车辆实际是XX购买并赠与被告的,与原告公司无关。被告2004年即在XX的另一公司做会计工作,2009年初两人即以夫妻名义同居,2009年4月份XX和被告共同创办成立“临沂市华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后被告一直在公司主管财务。二人同居后,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生一女孩“张某甲”,于2013年4月24日生一男孩“张某乙”。本案车辆也就是在2012年底产前检查,XX得知是一男孩后决定送给被告的。2013年1月22日XX和被告一起到翔宇汽车公司购买了本案涉诉车辆,并赠与被告。购车款是XX用自己的个人银行卡刷卡支付的,车辆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行车证等等均是被告的名字。根据《合同法》第185条、187条的规定,此赠与是合法有效的。购买了本案涉诉车辆后,因被告自己还有其他车辆,对此车开的较少,平常便放在公司使用。XX于2013年9月13日因病去世后,其妹妹张涛代管原告公司并将被告驱逐出公司,被告失去工作后无其他生活来源,还要抚养两个年幼的孩子,无法只好将原有车辆卖掉供平时生活支出,因无车使用,被告即联系暂使用此车的王某将本案涉诉车辆索回。四、至于XX买车赠与被告后,后期怎么处理购车发票,是XX自己的个人行为,与赠与行为无关,也与被告无关;五、原告的现金日记记账只是公司单方的记账记录,相当于个人的流水账,并非需要上报税务部门审核的正式会计账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本案涉诉车辆是XX购买后赠与被告的,原告无证据证明购车时是自己出资,本案涉诉车辆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无诉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纪伍系XX父亲,二人同为该公司股东,其中张纪伍持股比例为98.02%,XX为1.98%,后XX于2013年9月13日因病去世。被告和XX系同居关系,并分别于2011年1月13日、2013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孩张某甲和一男孩张某乙。本案涉诉车辆鲁Q×××××本田雅阁轿车于2013年1月22日购买,花费171800元,购买时系XX银行卡支付的款项,被告在打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该车的发票、完税证、保险单及机动车行驶证上所有人等登记的均系被告。原告称本案涉诉车辆的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上所有人等虽登记在被告名下,购买时亦是用XX的银行卡支付的款项,但实际上系其公司出资购买,并提交现金日记账及证人王某的证言等予以证明,其中证人王某称本案涉诉车辆系XX出资购买;被告称原告提交的现金日记账系其单方记载,且不符合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不能否认本案涉诉车辆系XX出资购买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交的证人王某的证言洽好证实了被告的主张。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万元。本案涉诉车辆被告已于2014年1月21日转卖给刘付海。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庭审调查等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车辆鲁Q×××××购买时系XX银行卡支付的款项,相关发票、完税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上所有人等均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原告提交的证人王某的证言亦证明该车系XX出资购买;原告提交的现金日记账系其单方记载,并不能改变该车系XX出资购买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万元,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系该车的所有权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市华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荣先
审 判 员 李艾忠
人民陪审员 平 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