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儒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秦皇岛儒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初字第97号
原告秦皇岛儒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戴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北戴河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秦皇岛儒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一心、***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但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9年间,原告陆续为被告管理的北戴河区城市景观工程施工,工程经审计部门审核造价后,除两份合同未付清工程款外,其余合同履行完毕。2006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北戴河区沿海线(剑秋路平水桥口)景观工程一、二标段防腐木材购销合同》,2010年5月10日,审核造价946758元。2007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北戴河区沿海线(***)景观工程防腐木材供货铺装合同》,2009年11月23日,经审核造价1607620元。两份合同审价后,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尚欠原告本金1624335.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624335.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2006年6月1日,北戴河区沿海线(剑秋路平水桥口)景观工程一、二标段防腐木材购销合同。二、2007年3月30日,北戴河区沿海线(***)景观工程防腐木材供货铺装合同。三、秦皇岛市建设工程预(合同价)算备案书两份。四、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尚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在诉讼前被告每年按进度拨款,剩余的1424335.39元现在不能支付,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6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北戴河区沿海线(剑秋路平水桥口)景观工程一、二标段防腐木材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防腐木材,以中标单价每立方米3804元和实际数量据实结算,防腐木材供应期为2006年6月2日至2006年6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付清全部合同价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6月2日开工,于2006年6月13日竣工。报审的时间是2010年3月7日,报审造价为1007759元,审结时间是2010年5月10日,审核造价为946758元。
二、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戴河区沿海线(***)景观工程防腐木材供货铺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防腐木材及负责铺装,工期为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后留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期2年),余款全部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开工,2007年6月10日竣工。报审的时间是2008年10月29日,报审造价是2001086元,审结时间是2009年11月23日,审核造价是1607620元。
三、原、被告间在2006年至2009年共签订七份合同,经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尚欠原告上述二份合同工程款1624335.39元未付。
诉讼中,双方在庭外和解期间,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24335.3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的木材供货及铺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事实上,被告至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1424335.39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24335.3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被告虽不认可,但给原告造成损失客观存在,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本金应分三部分:1、欠款本金为1624335.39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2、欠款本金为1524335.39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3、欠款本金为1424335.39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所欠原告秦皇岛儒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24335.39元及利息(计算利息本金分三部分:1、欠款本金为1624335.39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2、欠款本金为1524335.39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3、欠款本金为1424335.39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19元,减半收取97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