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乐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秦皇岛儒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宁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78704603-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马头营镇捞鱼尖村,组织机构代码:78867167-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65年2月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秦皇岛儒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儒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儒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乐亭县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属机构乐亭石臼坨诸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1630平方米原结构英式木屋,在乐亭石臼坨岛(菩提岛)安装,每平方米4703.52元,签订合同七日付款30%,材料全部达到现场付30%,验收合格10日内付款35%,保修期一年届满付款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9年7月10日初验合格,2010年7月15日乐亭县财政局委托唐山中惠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项目造价进行决算审计,最终审定造价为8893672.68元。乐亭县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3日、4月23日、5月19日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0万元,之后未再支付。2011年7月6日乐亭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乐亭新区接待中心工程菩提岛木屋债务转移确认书》,将欠原告工程款本金4293672.68元转移给被告,债务转移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工程款本金4293672.68元,利息1398075元及2014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7月6日,乐亭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乐亭新区接待中心工程(菩提岛英式木屋)转交给唐山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接收发现木屋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施工方秦皇岛儒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联系维修事项,秦皇岛儒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复。为了菩提岛英式木屋的正常使用,旅游发展公司找了第三方苏中皇家整体住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木屋进行了维修,支出费用110多万元,这笔费用应该由秦皇岛儒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在工程款支付中将该笔维修费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秦皇岛儒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乐亭石臼坨诸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原木结构英式房屋施工建造,工程地点:乐亭县石臼坨岛(菩提岛),总建筑面积1630.02平方米原木结构英式木屋,每平方米4703.52元,工程总价款7666831.67元。签订合同七日内付款30%,材料全部到达施工现场付30%,验收合格十日内付款35%,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9年7月10日初验合格。经乐亭县财政局委托,2010年10月8日唐山中惠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项目造价进行决算审计,最后审定造价为8893672.68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60万元。2011年7月6日乐亭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秦皇岛儒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乐亭新区接待中心工程(菩提岛木屋)债务转移确认书,由乐亭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建的乐亭新区接待中心工程(菩提岛木屋)形成欠原告工程款4293672.68元转移给被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4293672.68元,利息1398075元及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上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儒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293672.68元事实清楚,该欠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2011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维修费110多万元,如有证据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儒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93672.6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儒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42元,由被告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302元,由原告秦皇岛儒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4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