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南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南民初字第00558号
原告***,男,汉族,原籍**县资峪乡白衣寺村姚村50号。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原告外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本科学历,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冀军政,男,汉族,大专文化。系商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为与被告******、***劳务公司因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冀军政,被告***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劳务公司的劳务人员。2013年2月25日到该公司承包的由******承建的雅都花园二期建筑工地干活。***劳务公司负责原告吃住,每天支付劳务报酬100元。同年11月8日早,***劳务公司安排原告去雅都花园二期幼儿园房基处贴泡沫板过程中,被告******装载机驾驶员在无指挥员指挥情况下实施回填工作,突然将土石渣块向原告所在深坑倾倒下来,致原告腰部以下被埋砸伤。经其他工人施救,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69天,被诊断为:1、盆骨折①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②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并耻骨联合分离③左侧骶骨上缘骨折;2、腰5左侧横突骨折;3、左上臂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九级两处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生活费5万元。综上,被告******违反工程机械安全作业方面的管理规定,在现场无人指挥情况下倾倒土石渣块将原告砸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劳务公司作为雇主,未能提供安全保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⑴医疗费57291.50元;⑵误工费22500元;⑶护理费8720元;⑷交通费200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⑹营养费690元;⑺伤残赔偿金150862.80元;⑻后续治疗费15000元;⑼精神抚慰金9000元;⑽购买坐便器费用35元,在**医院检查费60元计95元;⑾鉴定费2280元。合计270509.30元(含已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二、并由被告***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招标承包雅都二期四号商铺地下室建设工程后,将人工费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原告系该劳务公司劳务人员。2013年11月8日上午,***劳务公司安排原告和另一名劳务人员到四号商铺地下室地基工程上贴附保温泡沫板,同时******组织铲车实施地基回填。******派有施工安全指挥人员,但***劳务公司未派安全指挥人员,当铲车准备倾倒土方时,昊***指挥人员向原告发出向西撤离手势,但原告不知何故却向东撤离,正好被铲车倾倒的土渣压住受伤。二、***劳务公司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三、原告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事发后昊***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用107231.5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是劳务公司员工,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依法属于工伤,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申请工伤认定,否则,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起诉***劳务公司不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将其承包的雅都花园二期工程劳务发包给***劳务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主体结构模板、砼、砌筑工程、屋面工程,内外架等分项工程和现场的临建等。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原告***系***公司劳务人员。***劳务公司负责原告的吃住并每天支付劳务费100元。2013年11月8日上午,***劳务公司安排原告***到雅都花园二期四号商铺地下室地基工程上贴附保温泡沫板,同时******组织铲车实施地基回填施工,铲车将土石渣块向原告所在的深坑倾倒下来,原告被埋入土石渣块之中受伤。原告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69天,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①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②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并耻骨联合分离③左侧骶骨上缘骨折;2、腰5左侧横突骨折;3、左上臂软组织挫裂伤。花去医疗费57231.50元。另在**县医院支付检查费60元。购买钢管坐便木凳一个花费35元。经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伤残晋级后综合评定为八级;左侧骶骨上缘骨折、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伤残晋级后综合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后续需择期行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3、被鉴定人***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误工时限为145天,二次住院护理时限10天。支付鉴定费2280元。事发后,被告******通过***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64200元,先予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计114200元。***劳务公司垫付原告生活费1571.50元。2012年3月,原告***在**县龙驹寨镇水泉社区机耕路东九巷08号***家租房居住至今,并以在城镇及建筑工地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
一、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商南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一套、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在**县医院X线会诊单、收据二张,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县资峪镇白衣寺村委会证明,证人**、朱周会、**、***、***、**、***、***、***证言及房租收据,二被告签订的雅都花园二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劳务公司员工**、余凤雪向******出具的领条五张,***出具的收条一张,**出具的收条6张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原告***受伤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
①商南县医院2013年11月10日—2014年1月18日,共住院69天,结算医疗费用57231.50元;
②2014年5月23日,**县医院检查费60元;
以上二项合计57291.50元;
2、误工费:***2014年11月1日受伤,2014年6月23日定残,原告诉请误工天数22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即225×100=22500元;
3、护理费:***伤后住院69天,诉请要求按每天2人护理,无事实依据,按一人每天80元较妥,即69×80=55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69天,每天3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即69×30=2070元;
5、营养费:***伤情较重,虽无医嘱,但据其伤情,应适当加强营养,其诉请69天,每天10元计算较妥,应予认定,即690元;
6、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构成八级、九级伤残。***伤前在**县城镇租房居住,并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858元计算,原告诉请按照20年乘以系数33%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即22858×20×33%=150862.80元;
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需行多处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15000元,应予认定;
8、精神抚慰金:据***伤情及当地实际,酌情考虑7000元。
以上8项损失合计260934.30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产生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满足。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被告******先予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计114200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劳务公司垫付的生活费1571.50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退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7291.5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690元、伤残赔偿金150862.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260934.30元(含被告******先予支付的医疗费及现金计114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现金计114200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劳务公司垫付原告***生活费1571.50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344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舒小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