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远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远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钱途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6民初5567号
原告:重庆远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所腾龙大道21号附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1082031668014。
法定代表人:张剑林,重庆远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海军,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途,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学华,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北碚建筑安装公司退休职工,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荣,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云亮,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炯,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龙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荣,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云亮,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远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钱途、***、祝学华、肖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远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海军,被告钱途,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文,被告肖炯及被告肖炯、祝学华的委托代理人曾庆荣、袁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和解期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远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20000元,资金占用损失1004702元(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及延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月息1%计,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事实及理由:2003年10月25日,肖平(已死亡)、***、钱途三人合伙挂靠于原告,承包经营江口电站、丰都堤坊等项目,后因广安铁路运贸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发生纠纷。原告作为肖平(已死亡)、***、钱途的代表与广安铁路运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代表肖平、***、钱途向广安铁路运贸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了720000元的赔偿金。2005年6月17日原告与肖平、***、钱途达成协议:1.肖平、***、钱途偿还原告代肖平、***、钱途赔付的720000元,2003年12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138720元(超过2005年6月30日,未还清欠款,按月利率1%计算)。2.2003年12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原告的劳务费20000元。3.在2005年9月30日之前肖平、***、钱途必须还清以上欠款。但肖平、***、钱途在2005年9月30日之前并未归还该欠款。2014年5月20日被告钱途作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6年开始至今每年都向肖平、***、钱途催收欠款本金及利息,但因为肖平、***、钱途三人个人原因至今分文未还,所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肖平已死亡,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妻子(即被告祝学华)与儿子(即被告肖炯)理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肖平生前债务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钱途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属实,2014年5月20日也签订过《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钱途个人的确是欠了原告的钱,因为欠款三个人已经约定进行了分配,所以被告钱途并不清楚其他人是否尚欠付原告款项。钱途同意偿还原告的欠款,但不清楚欠款的具体数额,需要核对金额后支付钱途个人应该支付的部分。
被告***辩称:原告与钱途、肖平、***于2005年6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代被告赔付广安铁路运贸公司72万元,并约定被告最迟于2005年9月30日之前偿付原告该笔款项,最迟偿付期至今已有10年之久,按照法律规定,己过诉讼时效;原告从05年开始至起诉前,未对答辩人***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催收和提出要求,也未对被告提起任何诉讼或类似诉讼的方式,也不适用诉讼失效中断等法定事由;***在2005年因江口电站项目亏损,与钱途及肖平约定退出承包该项目,对其三人承包的其他项目而获取的利润整体纳入清算,经测算,***不再承担任何债务,因此***以为此事已经了结,之后也未对原告及其他任何人作出愿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签订情况说明的本案被告之一钱途承认,情况说明系原告起草后交由其签字,原告只催收了其本人,钱途对原告是否催收了***及肖平并不知情,实际上原告也未催收过***。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祝学华、肖炯辩称:祝学华、肖炯与肖平的身份关系属实,肖平已于2014年5月13日18时40分死亡,肖平死亡后未留遗产,被告祝学华、肖炯作为法定继承人未继承任何遗产,对原告的债权无清偿义务。原告诉求的债权发生时间为2003年12月10日,至今已有14年之久,原告从未向被告祝学华、肖炯主张过债权,被告祝学华、肖炯也从未听肖平生前说过有该笔债务,因此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主张。原告主张的债权根据其庭前提交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几方已经协商一致,用工程款抵偿,因此工程款的收取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法庭查明原告的损失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已经产生。钱途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内容上是不真实的,具体理由在质证的时候陈述。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祝学华、肖炯的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03年12月10日《和解协议》一份、2005年6月7日《协议书》、2003年10月25日《承诺书》一份、2014年5月20日《情况说明》一份、2015年10月9日《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钱途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对2003年12月10日《和解协议》、2014年5月20日《情况说明》表示不清楚是否真实,对2005年6月17日《协议书》、2003年11月25日《承诺书》、2015年10月9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祝学华、肖炯对原告证据中2015年10月9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认。
被告***出示了钱途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写的欠款与***无关。原告及被告钱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祝学华、肖炯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认。
被告祝学华、肖炯出示了肖平死亡证明书一份,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因有证据所涉及的当事人的认可及证据之间可以相互佐证,其真实性可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25日,钱途、***、肖平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重庆远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我肖平、钱途、***三人合伙挂靠重庆远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江口电站、丰都堤坊等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租用广安铁路运贸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汽车、挖机等),因租赁费纠纷一案,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我们三人承担,与重庆远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2003年12月10日,原告远东路桥公司与案外人广安铁路运贸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因广安铁路运贸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远东路桥公司向广安铁路运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设备租金及修理费720000元。
2005年6月17日,原告(甲方)与钱途、***、肖平(乙方,合伙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代为乙方合伙人赔付的承包租赁‘广安铁路运贸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柒拾贰万元。至今,乙方合伙人未偿还给甲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由甲方代为乙方赔付给广安铁路运贸有限公司的设备租赁费:柒拾贰万元整。二、乙方合伙人占用甲方柒拾贰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时间为:2003年12月1日-2005年6月30日止计:壹拾叁万捌仟柒佰贰拾元整。超过2005年6月30日,未付清此款,甲方按资金占用费月利率1%计取。三、甲方为乙方服务收取劳务费:贰万元整。四、甲方为乙方服务发生的差旅费按实计算。五、以上一至四项费用,由乙方合伙人在2005年8月30日前在重庆红岩机械化土石方公司,丰都县王家渡岸坡治理工程项目提供的土石方机械运输服务报酬款中首先偿付给甲方,若不够偿付甲方的部份,由乙方合伙人进行清偿。六、乙方合伙人偿还给甲方的以上一至四项款项,无论采用哪种方式,最迟不得超过2005年9月30日。”
2014年5月20日,被告钱途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于重庆远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代钱途、肖平、***垫付赔偿了广安铁路运贸有限公司72万元,钱途、肖平、***一直未偿还重庆远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一事。重庆远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钱途、肖平、***三人于2005年6月17日达成了还款协议书,但由于钱途、肖平、***三人经济上的问题,至今也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归还重庆远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我在此要证明一点,重庆远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从2006年开始至今每年都向钱途、肖平、***三人催收过欠款本金及利息,但我们三人由于个人原因至今分文未付。”审理中,被告钱途表示上述说明只能代表其个人,但原告确实每年均向其催要了欠款。
2015年6月12日,被告钱途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设备租用费的挖掘机壹台,其费用与***无关。(具体情况是属于我的租用)”。
另查明,被告祝学华系肖平之妻,被告肖炯系肖平之子,肖平已于2014年5月13日死亡,无其他继承人。
审理中,被告钱途表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每年都给其打电话进行过债务的催收。2015年原告曾向本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钱途、***、肖平偿还欠款,后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2005年6月17日,原告远东路桥公司与钱途、***、肖平签订的《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的内容:“由甲方代为乙方合伙人赔付的承包租赁‘广安铁路运贸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柒拾贰万元。至今,乙方合伙人未偿还给甲方……”可知,钱途、***、肖平在签署协议时已确认原告代付了相应的款项,并约定了偿还原告欠付款项的时间,故钱途、***、肖平应该在约定期限内将款项支付原告。协议中约定了“以上一至四项费用,由乙方合伙人在2005年8月30日前在重庆红岩机械化土石方公司,丰都县王家渡岸坡治理工程项目提供的土石方机械运输服务报酬款中首先偿付给甲方,若不够偿付甲方的部份,由乙方合伙人进行清偿”,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经以上述款项抵扣了欠款,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曾以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过欠款,故钱途、***、肖平的欠款金额应为协议中约定的设备租赁费720000元、截止2005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138720元、劳务费20000元。因合同约定了超过2005年6月30日未付清按月利率1%计取利息,故应以720000元为本金,从200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钱途、***、肖平系共同债务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此其内部债权债务份额是否分割并不能对抗原告,因肖平已经死亡,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份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义务。
对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因被告钱途系***、肖平的共同合伙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形成于诉讼之前,该情况说明及其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每年均对欠款进行了催收,至少对钱途本人进行了催收,可以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原告曾于2015年提起过诉讼,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原告的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应该支付的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途、***支付原告重庆远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代付的设备租赁费720000元、截止2005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138720元、劳务费20000元,合计87872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
二、被告钱途、***支付原告重庆远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720000元为本金,从200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
三、被告祝学华、肖炯继承肖平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重庆远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2元(原告已预交10251元),由被告钱途、***、祝学华、肖炯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迳付原告10251元,向本院缴纳10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 敏
审 判 员  郝 爽
人民陪审员  赵渝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