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远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所腾龙大道21号附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668014。
法定代表人:张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海军,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娟,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天勇,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喻昆明,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远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远东公司与***无民间借贷关系,远东公司对***无还款责任,案件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的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与民间借贷关系混合。远东公司仅为项目的挂名单位,该项目实为喻昆明、**挂靠远东公司所为,远东公司与***并无民间借贷关系。2008年7月,以远东公司名义承包了重庆融汇投资有限公司在沙坪坝区梨高路北延伸段道路工程,并设立了工程项目部,任命喻昆明为项目经理,后为组织施工,**为该项目股东,与喻昆明合伙修建完毕该项目。经***、**、喻昆明协商,**、喻昆明因为缴纳工程保证金资金问题,准备将一部分项目分包给***(***是该项目的材料供应商且双方互有经济往来)。双方约定将道理工程分包给***并约定交纳五十万元保证金,***随即支付给了**。该四十五万元与民间借贷无任何关系,之后喻昆明利用保管远东公司项目公章的机会瞒着远东公司向***出具借条。就算喻昆明、**没有按承诺分包给***工程,也只能依据双方签订的保证金退还条款由二人退还保证金。2.远东公司并未收到***的工程保证金,***实际也未参与工程建设,远东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一审中自认其将作为工程保证金的款项直接转账和以现金的方式交与**,并未将保证金转到远东公司账户中,远东公司也未授权委托**收取该笔保证金。因此远东公司与***之间并无民间借贷最基本的要素:出借款进入借方账户。3.喻昆明的行为系滥用代理权限,但喻昆明与***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然不能成立。喻昆明并无权限以远东公司名义代理远东公司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明知喻昆明无权代理。
***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喻昆明系远东公司的项目经理,从借条看,远东公司与喻昆明均系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盖章,借条上项目部公章也是远东公司同意加盖的,不存在隐瞒出具借条的情形,且该借款也是用于远东公司项目部的,故远东公司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与喻昆明系合伙关系,**是知晓借款事实的,对该笔借款**作为合伙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答辩称,借贷关系与**无关,**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是该款项的使用人,一审判决**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在退股之后才在借条上签字,**于2008年2月17日退出了该工程,有90万元退股金和18万元红利未支付。
喻昆明二审陈述,认可远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对借贷事实认定错误,喻昆明和远东公司向***出具借条是为了取得信任,真正的借款人是**,喻昆明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远东公司所述的喻昆明偷盖项目部印章与事实不符,加盖印章是按照正规程序加盖的。
***向一审起诉请求:一、远东公司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3分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喻昆明、**对远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远东公司、喻昆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远东公司承包了重庆融创投资有限公司沙坪坝区梨高路北延伸段道路工程,远东公司随即设立了梨高路项目部,任命喻昆明为项目部经理。喻昆明为筹集资金,邀约**合伙。2007年11月,项目部为了缴纳入场保证金50万元,喻昆明、**找到***,承诺将梨高路北延伸段道路工程分包一部分给***施工,但前提是***须缴纳保证金。2008年1月24日,***将保证金45万元支付给了**(其中40万元为银行转款,5万元为现金支付),喻昆明向***出具了45万元的收条。后因***未能分包工程,喻昆明以远东公司梨高路项目部的名义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45万元。加盖了远东公司梨高路项目部的公章,喻昆明也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时间写的是实际收款时间2008年1月24日,同时,**也在借条上签名表示同意。喻昆明、**二人口头承诺月息3分。远东公司下设机构梨高路项目部的借款行为应当由远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喻昆明作为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也承诺在前期投入款中扣出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因此,喻昆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日沙坪坝区梨高路北延伸段道路工程开工,2008年7月4日竣工,该工程由远东公司成立远东公司梨高路项目部,并任命喻昆明为该项目部经理具体组织施工。期间喻昆明与**(又名陈科平)就以上工程形成合伙关系,至2008年2月17日,喻昆明与**签订了退股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就梨高路项目工程一事原合伙人**自愿退股本金92万元,本金于2008年2月25日付清,利息及红利三个月内付清,如到期不能支付本人有权叫工地停工。
2008年1月24日,喻昆明与远东公司梨高路项目部以借款人名义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正小写(450000元)。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喻昆明随后在借款日期下方备注:“此款在陈科平前期投入款行中扣出”。**在备注下方书写:“同意,陈科平,2.26”。
一审另查明,2008年1月24日,***委托蔡光全通过银行向**转款40万元。2014年9月26日与2015年3月25日,***就本案纠纷两次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喻昆明、远东公司梨高路项目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提供了借款45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喻昆明与远东公司梨高路项目部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远东公司梨高路项目部系远东公司根据工程需要设立,梨高路项目部对外借款产生的责任依法应当由远东公司承担。根据喻昆明与**就工程合伙事实,结合二人退伙约定及**收到借款情况分析,**是知晓并认可本案借款的,并且喻昆明与**退伙后还就本案借款如何在双方工程投入款中抵扣进行了确定,值得注意的是抵扣约定书写在***所持有的借条上。鉴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所出借款项系用于了喻昆明与**之合伙事务,系二人合伙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就该借款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鉴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两次起诉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随时要求远东公司、喻昆明、**还款,并在催告合理期限内返还,且应支付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对于远东公司抗辩认为本案系涉及保证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即便是保证金,本案双方也通过借条形式将该款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喻昆明、远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0元,减半收取406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585元由远东公司、喻昆明、**负担(此款已由***预交,限远东公司、喻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远东公司举示了《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欲证明:本案所涉沙坪坝区梨高路北延伸段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喻昆明、王杰,后王杰退出,换成了**,远东公司只是一个挂靠单位。***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喻昆明与远东公司的内部协议,喻昆明是远东公司的项目经理,***认为其代表远东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无关。喻昆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喻昆明并不否认其系承包人。经审核原件,本院对远东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对事实的认定综合评定。
本案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远东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远东公司是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远东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与民间借贷关系混同,***支付的45万元系分包工程保证金,喻昆明、**没有按承诺分包工程给***,应由其依据双方签订的保证金退还条款退还保证金,远东公司与***之间并无借贷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所举示的借条载明借到***现金45万元,该借条“借款人”栏由喻昆明签名并加盖了梨高路项目的印章,该借条的下方还有**签署“同意”字样及**的签名。喻昆明对借款的事实未予否认,只是认为借款的主体系**;**对借款的事实也未予否认,只是认为借款的主体系远东公司和喻昆明。喻昆明、**同时还陈述***出借的款项均用于了梨高路项目部。对于喻昆明、**承诺将工程分包一部分给***要求***缴纳保证金一事并未得到喻昆明、**的认可,根据***举示的借条以及喻昆明、**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
远东公司上诉还提出,喻昆明盗用远东公司名义向***出具借条,喻昆明并无权以远东公司名义代理远东公司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明知喻昆明无代理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项目部系项目经理在建筑施工企业授权范围内组建的项目管理组织,以建设工程项目部名义所从事的行为应视为项目经理的行为,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应视为项目经理签订的合同。项目经理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对建筑施工企业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所涉的梨高路项目部系远东公司成立的,喻昆明系远东公司梨高路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本案所涉借条上既有喻昆明的签名又有梨高路项目部的印章,远东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知道或应当知道梨高路项目部、喻昆明没有或超越授权而签订合同,梨高路项目部、喻昆明所签订的合同对远东公司具有约束力,其从事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远东公司承担。故远东公司应承担向***归还借款的责任。
另,因喻昆明、**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其在二审中陈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远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30元,由上诉人重庆远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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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刘玉妹
审判员 沈 娟
审判员 吴贵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