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远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交建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1民初1050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交建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西三环6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0BXT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武汉市关山路5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13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2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6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重庆远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所腾龙大道21号附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6680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所腾龙大道21号附78号。 被告:***,男,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井陉县。 原告***与被告***市交建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重庆远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东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二至四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00251.31元,被告一在欠付的工程款中优先直接向原告支付此款项;2.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产生的利息暂计98404.63元(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作为**高速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二。2017年3月27日、承包方被告二与分包方被告三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高速项目路基工程),约定由被告三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施工。之后,被告三及被告四**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交由原告进行具体施工。2019年6月,原告所施工内容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就工程量进行核算。最终于2020年1月14日被告四在核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984046.31元。原告通过各种方式与四被告多次协商付款事宜但四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井陉县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交建公司辩称,1.交建公司作为发包方是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交建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交建公司也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施工内容,即便原告有施工,但原告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2.交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国建筑公司签订的**高速项目一合同段合同,合同价约59.66亿元,交建公司是对中国建筑公司付款,并不对中国建筑的下属公司付款,中国建筑公司的下属公司的款项分配是由中国建筑公司统一分配的,而且交建公司对中国建筑公司的付款一直是在正常的完成支付。3.交建公司付给中国建筑公司的款项优先安排农民工准则,中国建筑公司也承诺区分并优先发放了农民工工资,原告主张发包方交建公司对其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建三局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均不予认可。1.中建三局按照合法、合规程序进行*****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招标,对中标人远东路桥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了合理审查,在施工履约中尽到了承包人应尽的管理义务,中建三局与原告无分包合同劳务合同关系,且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二者间的分包合同纠纷并非适格当事人。2.中建三局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涉案专业分包承包人远东路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中建三局公司无欠付工程款,不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中建三局作为涉案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高速项目路基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仅与远东路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8.2条约定,每3个月支付75%的工程款,其中10%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代分包工程施工完毕,且结算办理完毕后,无息支付,分包施工完成并办理结算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款80%,承包人自收到分包人开具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认证通过,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中建三局与远东路桥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总计办理过程结算16871556.31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付款12653667.23元,中建三局共计付款14745366.72元(**约保证金)。中建三局按照约定的结算办理时间、工程款付款条件及付款比例完成本工程结算办理及工程款的全额支付,中建三局公司对远东路桥公司无欠付工程款,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远东路桥公司辩称,远东路桥公司是在受当地逼迫的情况下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和4%协调费用的合同,该合同已经上交裕华区公安分局,合同是与***签订的,与***无关。远东路桥公司和中建三局只是按进度款进行支付,目前共支付给***和***766832元,并未办理最终结算,原因是***的施工未达验收标准。所以远东路桥公司认为在***把所施工的内容维修到达验收合格后,再给***支付剩余工程款项。 **辩称,我是受远东路桥公司领导委托的工程现场联系人,有严格执行和遵守中建三局与远东路桥公司项目部的相关项目要求。通知和监督***相关质量相关要求及相关规范,但是原告***依旧未达到工程验收标准及质量标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不听劝告。最后依旧没有达到验收标准和质量。这一切造成远东路桥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和声誉影响。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平山***高速公路项目系***市人民政府采取“PPP”(政府与社会合作)投资模式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为社会投资人,成立交建公司为项目公司进行实施的工程项目。2016年4月30日,被告交建公司与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确定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2017年3月27日,被告中建三局与被告远东路桥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高速项目路基工程)》,由被告远东路桥公司承建位于井陉县基分包工程。后被告远东路桥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将其承建工程中的防护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遂组织原告***等施工队进行施工。2018年12月23日,***市交建公司**分公司组织对**高速石太互通至邢台进行了交工验收。2019年6月29日,**高速主线全线贯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高速主线路段验收和全线贯通新闻截图、***市交建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官网公布的**高速公路基本概况和照片,以证明**高速于2018年12月23日就本案所争议的标段已经进行了验收并交工,同时于2019年6月29日交付通车,还证明交建公司系**高速的业主,中建三局系总承包方。2.《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高速项目路基工程)》,以证明*****高速公路路基分包工程的承包方为中建三局,分包方为远东路桥公司。3.**高速中建四分部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以证明**系远东路桥公司的管理人员。该表载明**在远东路桥公司担任管理工作。4.工程量计量单(原告称之为工程量核算单)、中建四分部防护工程总工程量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证人当庭证言,以证明远东路桥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交由***等人进行实施,2020年1月14日**代表远东路桥公司出面与***等人对工程量进行最终核算及相应价款,远东路桥公司负责人**通过其员工段**的账户向***先后支付工程款554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000251.31元。工程量计量单共两份,均于2020年1月14日制作,一份为挡墙、护坡、排水沟的计量,经参加人员项目部3人、**、***老婆、***、**、***、录兵等人一起测量,其中护坡总方量为894.48方,挡墙(原来**量)为5066方,**在该份计量单上签名并注明“现场一起量尺,数据真实”;另一份为另补工程量,参加人员为**、***、**、**、***等人,其中B匝道高土墙弯墙222.7方,洞顶护坡墙99.77方,**在该份计量单上签名并注明“现场一起量尺,数据真实”。中建四分部防护工程总工程量单由被告***签名确认,载明:排水渠2621.9米×0.69立方米=1809.11立方米×210元=379913.31元,挡墙5066立方米×180元=911880元,护坡894.48立方米×210元=187840元,B匝道护坡145.53立方米×210元=30561.3元,洞顶护坡骨架99.77立方米×210元=20951.7元,点工12个×200元=2400元、30个×150元=4500元,总合计款1538046.31元,支款554000元,余款984046.31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18年10月1日段*菲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汇入200000元。证人**证明其于2018年3、4月份至年底跟着同村的***在微水服务区高速公路做路基工程,在工地负责带工人砌石头、垒挡墙,工资至今未给。工程是***承包远东路桥公司的,在2018年年底竣工后直到2020年4月份才收工验收,其认识**和**,当时其与**、中建三局的人参与了现场测量。证人**证明其带人在**高速工地给***干活时认识**和**,也认识***,给**干活,**是工地负责人。2018年年底工程完工后,大概在2020年夏天进行了验收,其与**(**)、**、中建三局的人、***的妻子参与了验收,但至于是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还是对现场工程量的数据进行测量不清楚,工资拖欠两年了也没给。还证明***也给远东路桥公司做工程,与***是各干各的工程,验收那天因***病了,他妻子到现场只是确认哪些活是***干的。证人***证明其在2018年春天带十来个工人在**××给邻村人***包的**的工程干活,工程在2018年12月完工后于2019年农历腊月进行了验工验收,当时其与**(**)、中建三局的两三个人、***的妻子参与了验收,***大概还欠其工资二三十万元未付。对于证据1,被告交建公司对网上新闻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截图是搜孤网发布的,所述内容是**高速石太互通至邢台,并不显示本案争议的路段;对基本情况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截图只是显示**高速建设的基本情况。被告中建三局对网上新闻截图及**高速基本情况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远东路桥公司对网上新闻截图、**高速基本情况截图两个截图概况介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工程在2018年12月组织过一次验收,但是没有验收合格。被告**称其质证意见同远东路桥公司的意见。对于证据2、证据3,被告交建公司称不知情,认为与交建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中建三局、远东路桥公司、**均对施工分包合同、工资明细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被告交建公司称不知情,并认为中建四分部防护工程总工程量上的签字是***,而原告以***的签字来确认其工程量的依据是什么;涉及**的两份证据只是工程量并没有单价,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总价款1554251.31元来由不清楚,且涉及**的两份证据与涉及***的一份证据有矛盾的地方,故三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不清楚。被告中建三局对有**签字确认的两份工程计量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认为***签字的计量单未显示工程是原告***完成的,也未提供能证明有中建三局或远东路桥公司确认的证据,对此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不认可;中建三局和原告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其与远东公司间对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争议与中建三局无关。被告远东路桥公司对于**签字的工程量单确定的大部分工程量认可,认为B匝道护坡方量存在工作失误,有争议,需下来核实;对***签字的工程量单不认可,称只按***和其签订的协议清单单价作为结算依据,并对是否是***签字提出质疑,称原告陈述与***不认识,但如果不认识,***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的理由是什么;并对原告提出的结算总价不予认可;银行交易明细只有一笔转款记录,对此没有异议。被告**称测量清单是由其本人和项目部测量员***在现场一起见证的作用是证明现场的施工方量没有作假,但最终方量和计价不是其定的,还称B匝道护坡原墙现已拆毁,方量无法计算;对***签字的工程量单不知情,对银行交易明细不清楚;还称原告施工的时候其还没有来,其是后期10月份接近尾声的时候才到的,负责监督现场整改工程。对于三证人证言,原告称证人的身份与原告所提交的有**签字的工程量、核算单能够一一对应,三个证人证实的内容完全一致,***的工程系远东路桥公司直接发包,并且工程量经过远东路桥公司、中建三局现场测量,认为证人证言完全可信。被告交建公司认为证人是***找来的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根据证人陈述,他们只是在工地干活的人,原告究竟如何承揽的工程,与谁成立的合同关系并不是证人所能证明的事实;根据证人所说,涉及几十个农民工,至今欠付农民工工资的真实性存疑。中建三局认为证人证词互相矛盾,对第一次验收时间存疑,且证人对验收或测量事实不清楚,而证人均系***下属的工人,属于利害关系人。远东路桥公司认为在现场三个证人和原告是利益共同体,不是他们所说的干活关系,所以对证人证明的事实不认可,证人只是参与了验收和测量。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其与证人只是参加了量尺,并不是验收。 被告交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合同协议书》、《现场施工管理协议》、***。原告和被告交建公司、中建三局、远东路桥公司、**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称从《现场施工管理协议》第5.1.2条可以看出交建公司在中建集团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直接支付。 中建三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高速项目路基工程)》,以证明中建三局与远东路桥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工程款付款比例为:每三个月支付75%的工程款,其中10%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待分包工程施工完毕且结算办理完毕后无息支付,分包施工完成并办理结算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款的80%。2.财务支付凭证,以证明中建三局已按照合同及结算书约定与远东路桥公司办理结算16871556.31,并向远东路桥公司付款14745366.72元,按照专业分包合同付款比例75%,中建三局应付12653667.23元,实际已支付14745366.72元,超过合同比例支付2091699.49元,中建三局对远东路桥公司无欠付工程款。原告对专业分包合同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从合同第28页第18.2C条款可知,中建三局应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分包工程款结算完后6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95%,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3日,但中建三局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款项的80%,如果按照合同总价款还不到80%的支付比例,所以中建三局对本案所涉工程明显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该合同第24页9.2条显示远东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对财务支付凭证中2019年6月21日和28日付款的660000元不认可,因为中建三局并未提交付款转账的银行记录,远东公司的收据不能证明其客观的付款事实。被告交建公司称这是中国建筑下辖的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与交建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对其中的一点发表意见,按照中建三局与远东路桥公司该份合同的第18.2条第4项的约定,中建三局不欠付远东路桥公司工程款,而且在庭审中又明确了最终结算双方并未办理。被告远东路桥公司对专业分包合同和财务支付凭证没有异议,称其与中建三局没有办理最终结算,只是过程结算。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称在其与被告远东路桥公司合作之前,远东路桥公司与被告***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且***也进行过部分工程的施工,故在测量时***为防止将其所施工的工程量计入原告的工程量中而安排其妻子参与了现场测量,***在中建四分部防护工程总工程量单中签名也仅是确定该工程量系原告施工,且远东路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也证明了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远东路桥公司则称其只针对***进行结算,涉及**签字的工程是由被告***施工的,至于***组织那部分工人施工不清楚,因***生病,故让其妻子到现场测量并签字。被告远东路桥公司还称,其直接向***打款296252元,向***打款420000元,还在施工期间代***垫付了柴油款、水泥款、机械租赁费50580元。原告对付其的420000元予以认可,对垫付款称不清楚,对付***的款也称不清楚。 原告对其与被告远东路桥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除提供以上证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付工程款金额给付自2020年1月14日进行验收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对此,被告交建公司、中建三局、远东路桥公司、**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高速项目路基工程)》、**高速主线路段验收和全线贯通新闻截图、***市交建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官网公布的**高速公路基本概况和照片、**高速中建四分部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工程量核算单、中建四分部防护工程总工程量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当庭证言、《合同协议书》、《现场施工管理协议》、***、财务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称其施工工程是由被告远东路桥公司直接向其发包,但被告远东路桥公司却予否认,并称诉争工程是其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进行施工的,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对于原告就此主张所依据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远东路桥公司则称其给原告付款是经过被告***的同意而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还有部分款项是经被告***付给原告的;同时原告此主张所依据的中建四分部防护工程总工程量单则是由被告***签字确认,而原告关于***签字仅是确定该工程量系原告施工的陈述明显缺乏理据;原告虽还提供了证人的当庭证言,但三证人均受原告雇佣,双方间又均存在工程款尚未结算的事实,三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均不能直接证实其所施工工程系原告直接向被告远东路桥公司分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与被告远东路桥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充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应确认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对***分包的工程进行施工的施工队。 被告**作为被告远东路桥公司的工地管理人,与中建三局人员和施工人员等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量尺确认,是远东路桥公司对工程量的确认,而被告***在总方量单上签名是对总工程价款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又因被告***确认的总工程量中B匝道护坡的方量为145.53立方米,与被告**等人测量确认的222.7立方米不符,且被告远东路桥公司对此数据也提出异议,而原告系受被告***雇佣施工,故则此数据应以被告***的签字确认为准。据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984046.31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能及时给付,现原告要求给付自进行验收之次日即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系被告远东路桥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与原告无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远东路桥公司作为被告***的发包方,但其与原告并无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尚未最终验收合格,而原告也只是受被告***雇佣的施工队而非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远东路桥公司主***,而只能依据劳务关系向承包人即被告***主***,现原告要求被告远东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中建三局承担给付义务,要求被告交建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优先直接向原告给付义务,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84046.31元及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井陉县,邮编:0503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贾 楠 人民陪审员  贾 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