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异14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曲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金剑,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黑山县。
被执行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胜利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东区。
法定代表人:龚万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天仓。
第三人:王文海,男,住址临汾市尧都区。
申请执行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胜利煤业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21)辽01民初3469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辽01执118号。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汾宏大矿业公司)、第三人王文海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请求追加二第三人为(2022)辽01执1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理由:申请人诉被执行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胜利煤业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贵院已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辽01民初3469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2)辽01执118号。二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胜利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未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望予以准许。
第三人临汾宏大矿业公司答辩称,宏大公司与宏大胜利煤业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根本不具备追加宏大公司为连带被执行人的条件,沈阳北方重矿的申请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沈阳北方重矿申请追加宏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应具备一个前提条件:沈阳北方重矿必须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宏大胜利煤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宏大胜利煤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沈阳北方重矿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原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胜利煤业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辽01民初34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为: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胜利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89,093.20元及利息(以589,093.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辽01执118号。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中载明,被执行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胜利煤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如下:法人股东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510万元,实缴数额102万元,出资比例为51%,自然人股东王文海,认缴出资490万元,实缴数额98万元,出资比例为49%。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确认股东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章程修正案》中确认股东剩余出资于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纳。根据工商档案中的《验资报告》(临汾正达信验[2012]0117号)中记载,2012年3月17日,临汾正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同时作出的验资报告,内容为:经我们审验,截至2012年3月16日止,贵公司已收到股东首次缴纳的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200万元,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在本院审查期间,第三人临汾宏大矿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执行人成立之日起二年内缴足剩余注册资本人民币408万元。
执行案件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金雕查控网络、最高人民法院查控网络等,查询被执行人是否有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尚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并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中显示,第三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利煤业有限公司法人股东,在被执行人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年内未足额缴纳注册资金,其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故对申请人要求追加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追加第三人王文海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根据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的追加要件,故对于该项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院(2022)辽01执11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本院(2021)辽01民初346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中尚未履行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郑竹玉
审 判 员 仉志兰
审 判 员 柳 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文旭
书 记 员 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