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

晋城市禾益安工贸有限公司与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792号 原告:晋城市禾益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公司员工。 原告晋城市禾益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依法裁判。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测量系统,价格320,000元。但被告仅于2020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88000元尚欠3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质保金32000元尚未支付,因双方合同第6条1款规定,产品质保期限为需方产品售出12个月,而我方收到原告货物后,经加工,产出车辆尚未售出,所以不符合给付条件,原告交付产品还在我方库房保管,尚未使用。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探管等设备及配件,合计640,000元。结算方式为:供货前优先开具全额发票,付90%货款提货,10%质保金(1年)。需方在质保期到期日及时支付剩余质保金,如不能及时支付,供方可要求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2020年8月28日,被告收到全部供货。原告向被告开具320000元发票,被告支付288000元货款,尚欠质保金32000元未付。 另查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裁定受理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破产重整,2018年4月20日,该院裁定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并重整。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采购合同》、发票、汇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2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系涉案《采购合同》提供格式条款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涉案合同第六条1款约定质保期为“需方产品售出12个月”,涉案货物2020年8月28日到货,被告陈述截至庭审日尚未将涉案货物加工,尚不知质量问题。如需方产品一直处于未售出状态,则质保期无从起算,据此合同质保期条款,原告无从主张质保金,该条款明显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张质保金权利,故该质保期条款无效。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涉案合同未约定检验期,被告收到涉案货物2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交付货物符合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8月28日(收货后2年)给付质保金32000元。被告逾期给付,依据合同约定应给付违约金,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债务发生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的重整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涉案债务属共益债务,应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晋城市禾益安工贸有限公司货款(质保金)32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共益债务,在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破产财产中按法定顺序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675元,由被告负担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675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英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娉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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