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6执异37号
申请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女,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重庆市。
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8××××××××。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供了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等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2年已经贵院受理,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刘生华银行存款以及查封了***位于重庆市××人民大道××单元房屋一套,目前只是52万余元,通过冻结和扣划方式得到受偿,申请人的债权没能得到全部履行。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系夫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1062条规定,申请将***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9日立执行案件。现执行案号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基于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