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初3468号
原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16号。
诉讼代表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2月11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吉县盛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台头镇沙坪村。
诉讼代表人:***。
原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吉县盛平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原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53元,减半收取2976.5元,由原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卢 刚
审判员 于 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