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森哲(中国)有限公司

上海南洋万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埃森哲(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01民初5640号
原告:上海南洋万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埃森哲(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施俊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程,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南洋万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埃森哲(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8月,原、被告共同签署《客户项目表》(含《客户项目表》、《采购订单》等文件),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软件产品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5,000元,项目名称为690全流程用户服务交互项目(以下简称“690项目”),原告应于该《采购订单》签订后2周内交货,被告应于产品交付且安装完成、收到最终客户款项及签收单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45天内支付全部款项,最晚付款时间不晚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9月,原、被告针对“690项目”签署《交付成果分包协议》作为对上述合同的补充,约定原告完成该协议项下全部工作内容并通过验收后由被告支付服务费31,796.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于2016年7月14日支付原告货款332,500元,剩余货款332,500元至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暂至起诉之日以332,500元为基数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服务费31,79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0日起暂至起诉之日以31,796.50元为基数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卖方(买方代理模式)条款与条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8.7条约定,即:“对于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尽力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解决。若在一方向另一方发出启动协商的书面通知后三十(30)天内,未能通过上述方式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根据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此外,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客户项目表》也明确约定该项目“应受《协议》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约束”。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被告据此认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辩称,虽然双方在《协议》的第8.7条对争议解决方式作了上述约定,但《客户项目表》附件B2《采购订单条款和条件》(以下简称“《采购订单》”)的第9.17条规定,即:“与该条件项下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排他性地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在上海按照其仲裁规则解决”。《协议》及《采购订单》均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被告在该两份法律文件中约定了两个不同的仲裁机构,且双方不能在事后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述仲裁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此,黄浦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反辩称,涉案《客户项目表》和《采购订单》均系《协议》的附件,《协议》第5.2(b)条约定,即:“只要仍然存在任何进行中的《采购订单》或已签署的《客户项目表》,本协议的条款即应继续适用于该《采购订单》或已签署的《客户项目表》,直至该等《采购订单》(和)已签署的《客户项目表》履行完毕”,由此可见,《客户项目表》及《采购订单》等文件均应适用《协议》中的条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本案主要争议与合同款项的支付有关,而合同款项支付的主要条款为《客户项目表》的第1.2条,根据《客户项目表》的明确约定,《客户项目表》涵盖《采购订单》及其他相关联的文件内容,其内容应受《协议》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的约束。有鉴于此,相较于《客户项目表》、《采购订单》等附件,《协议》中的条款应当优先适用。因此,解决本案争议事项应当适用《协议》第8.7条,应将本案争议提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进行裁决。原告称《采购订单》第9.17条又约定将争议提交另一个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故而无效,但该《采购订单》第9.17条明确约定,即:“除非另有书面说明……本条件项下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排他性地最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在上海按照其仲裁规则解决”,此表述非常明确,即适用《采购订单》中争议解决条款的前提条件是双方没有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其他说明,而《协议》第8.7条就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其他书面说明”。如上所述,既然《协议》适用于《采购订单》等文件,其争议解决条款也当然适用于《客户项目表》或《采购订单》所引发的争议事项。因此,一旦双方因《协议》及其附件发生争议,则应当适用《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并排除适用《采购订单》中的相关约定。有鉴于此,双方当事人对于通过仲裁(而非诉讼)解决相关争议的意思表示是清楚明确的,并且双方对于仲裁机构的选择是确定且唯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效仲裁协议应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仲裁委员会,《协议》第8.7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要求,且不存在任何无效的情形,故该主协议的仲裁条款有效。综上所述,与本案相关的争议事项应当通过《协议》第8.7条中约定的仲裁机构解决,黄浦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原告再辩称,《协议》第5.2条(b)款规定的是《协议》终止后双方权利义务的处理,并未指明《协议》与《客户项目表》的优先级别。按照《协议》第1.2条(a)款,即本协议序文、附件以及双方经共同协议不时对其作出的修正和补充,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和重要的组成部分。《协议》第5.2条(b)中“本协议”应当包括《客户项目表》,换句话说,依照《协议》第5.2条(b),“本协议”被终止后双方仍有生效《订单》或《客户项目表》未履行完毕,《协议》及《客户项目表》中的条款(含仲裁条款)仍应适用。即便《协议》规定其与《客户项目表》附件B2《采购订单条款和条件》的优先级别,但鉴于《采购订单条款和条件》签署日期晚于《协议》,且《协议》规定双方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对《协议》进行修改(《协议》第1.2条(a)、第8.11条),因此,《采购订单条款和条件》有关仲裁的约定也足以构成对《协议》的合法变更,《协议》优先级别的约定与变更条款产生了冲突。《协议》和《采购订单条款和条件》均系被告提供的文本,被告基于一个买卖行为在一个完整的《协议》中(含《协议》、《客户项目表》)规定了相互冲突的条款,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协议》第8.7条明确约定,因该协议引起的或与该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经协商或调解的方式未能解决,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由其根据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该条款就相关争议解决请求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且选定了仲裁机构,故属于有效仲裁条款。原告应将涉案争议提请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被告以涉案《协议》附件B2《采购订单条款和条件》第9.17条为据,认为该条关于仲裁的约定与上述第8.7条的约定构成冲突,上述第8.7条应为无效条款。鉴于原、被告于2015年8月同时签订了《协议》的附件《客户项目表》和《采购订单》,而《客户项目表》明确,即:“为避免引起异议,附件A-附件《客户项目表》涵盖附件B、C、D以及其他相关联的文件内容”,并明确“本商机的追求应受《协议》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约束”。因此,《采购订单条款和条件》也应受《协议》中的条款包括仲裁条款的约束,且不构成对《协议》的变更。虽然《采购订单条款和条件》第9.17条约定,该条件项下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排他性地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仲裁解决,但该条又明确“除非另有书面说明”,即在另有“书面说明”的情况下,不应适用“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在上海按照其仲裁规则解决”的约定。涉案《协议》第5.2(b)条明确约定,即:“只要仍然存在任何进行中的《采购订单》或已签署的《客户项目表》,本协议的条款即应继续适用于该《采购订单》或已签署的《客户项目表》,直至该等《采购订单》(和)已签署的《客户项目表》履行完毕”。该条约定说明在涉案《协议》终止后,如存在进行中的《采购订单》和已签署的《客户项目表》,仍应继续适用涉案《协议》的条款(包括仲裁条款)。故认为上述第5.2(b)条、第8.7条以及《客户项目表》的内容均系上述第9.17条所述“另有书面说明”的情况。无论在涉案《协议》有效期限内还是终止后,只要存在进行中的《采购订单》或已签署的《客户项目表》,争议解决应继续适用涉案《协议》第8.7条。因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南洋万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闵剑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