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森哲(中国)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4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6年6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埃森哲(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381号中环广场三十楼。
法定代表人:施俊侃,亚太区合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埃森哲(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森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5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及客观事实不符。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了”乙方不符合录用条件或未通过试用期评估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但是劳动合同附件一中,评估项目与评估目标是空白,双方并未约定。需要指出的是,附件一明确约定”上述评估细节与结果已经和员工沟通”,但是2014年8月7日,埃森哲公司在未与我沟通评估细节及评估内容的情形下,直接以邮件的形式告知我评估结果,并同时要求我以辞职的方式来终结劳动关系。为此我提出了异议,即使2014年10月14日,埃森哲公司再次以邮件的形式确认评估之前的评估结果,依然没有对评估内容及细节与我沟通,直接解除了劳动合同。即使将2014年8月8日双方60天带薪休假的期满日(持续调查的延续期)作为试用期的延长期,试用期满日应当是2014年10月7日。此外,因为埃森哲公司已将我的工作邮箱关闭,故我于2014年10月23日才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邮件。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埃森哲公司是以彭志惠”未通过试用期评估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在试用期满前做出,即使将双方签署的”60天带薪休假的期满日”作为试用期的延长,试用期也应当在2014年10月7日期满;双方约定的合同试用期满,埃森哲公司以试用期”未通过试用期评估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不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双方在劳动合同附件一中明确约定评估细节、结果与员工沟通,但埃森哲公司不仅未将评估项目于内容与我沟通,且评估的细节也未与我沟通,用人单位平时与员工的沟通、提醒或其他要求纠正的行为,如果作为评估项目及内容应当提前告知员工,否则就是秋后算账的做法。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埃森哲公司在未与***沟通评估细节及评估内容的情形下,直接以邮件的形式告知彭志惠评估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由《劳动合同》及***签收的《员工手册》的内容可知,埃森哲公司有权在试用期内对***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及其他任何事项进行评估,如***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未通过试用期评估的,埃森哲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评估表》为劳动合同附件,其上已列明评估的各项内容,***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试用期评估表》中,已注明评估系依据***所任职位之要求作出,评估内容亦有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虽对经公证电子邮件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证。埃森哲公司在试用期内根据招录职位所需条件对***进行评估,其自主用工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最后,在***就《试用期评估表》提出异议后,埃森哲公司亦采取了措施,与***签署了备忘录并针对其意见进行了调查。***关于《试用期评估表》的相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埃森哲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已超出其试用期。对于劳动合同中止的情形,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埃森哲公司与***于8月8日签署备忘录,写明安排***带薪休假,其劳动合同包括试用期暂时中止。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系处于中止履行的状态。2014年10月14日埃森哲公司通知***停职安排不予延长,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人事决定恢复有效。虽该决定通知***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与双方约定的中止期限虽相隔了数日,但因***在此期间亦未上班,法院认定仍处于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并无不当。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肖菲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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