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08108号
原告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榆阳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路管理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榆阳公路管理段与被告霍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榆阳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霍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榆阳公路管理段诉称:2015年8月20日23时29分许,被告霍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HX96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210过境线314KM+100M处时与***驾驶同向行驶的陕KYS148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管辖的路产设施严重受损。该起事故经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陕KHX96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路产损失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于2015年10月9日做出榆市价鉴车字「2015」-00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路产损失总额为49780元。因原告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霍某某交通肇事致路产损失合计497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榆阳公路管理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霍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划分已经发生效力。
第二组证据:榆林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
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管理的路产因交通肇事造成的路产损失。
第四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陕KHX963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霍某某辩称:被告霍某某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霍某某不负责赔偿,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霍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或被告霍某某有证据证明以下三点,则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一、陕KHX963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二、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诉请金额合法合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霍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受损道路设施具有管理、经营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换件项目及价格的确定没有依据,残留价值确定为零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此无异议,能够证明此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榆阳公路管理段对受损路段具有管理权,原告主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此有异议,因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此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所有的陕KHX963号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8月20日23时29分许,被告霍某某驾驶陕KHX96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榆林过境线314KM+100M处时与***同向驾驶的陕KYS148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肇事。致陕KYS148小型越野车驾驶员***受伤,两车受损,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2015年10月9日做出榆市价***(2015)-00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国道K314+080路产损失总额为49780元。
另查明,陕KHX96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陕KHX96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并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损失额为497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发运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榆阳公路管理段路产损失费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榆阳公路管理段路产损失费47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