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榆阳公路管理段

原告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榆阳公路管理段与被告赵某、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榆民初字第03792号
原告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榆阳公路管理段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赵某
被告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
被告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原告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榆阳公路管理段与被告赵某、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阳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晋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7时30分许,**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晋KS0849、晋KT553(挂)重型半挂车在210线327km+300m处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同方向行驶的**有驾驶的晋KS13752、晋T920(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方向失控与***驾驶的陕K5376A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管理的公路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路产损失依照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联合下发的“陕价经发(2009)30号”、“陕价服发(2012)51号文件”认定:路产损失总额为19616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交通肇事致路产损失共计19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事故致使公路受损及赵飞负事故全部责任。
2、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执法人员根据公路损坏情况作出的勘验结果,并邀请当地村民许子园见证。
3、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路受损的情况,并有被告**签字确认。
4、路产损坏清单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致公路损坏的具体项目、数量及单价情况。
5、公路赔偿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驾驶员**告知了公路损坏赔偿事宜。
6、陕价经发(2009)30号文件及陕价服发(2012)51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公路赔偿项目单价计算的来源及标准。
被告阳光保险晋中支公司辩称: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晋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山西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已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因被告阳光保险晋中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所管理的公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及具体受损情况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六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6日7时30分许,**驾驶晋KS0849、晋T553(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线327km+300m处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有驾驶的晋KS1375、晋T920(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晋KS0849、晋T553(挂)重型半挂车方向失控后占道行驶又与***驾驶的陕K5376A号小轿车发生事故,致杨耀召现场死亡,陕K5376A号车上乘员***受伤,晋KS0849、晋T553(挂)号重型半挂车,陕K5376A号小轿车受损,公路受损。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驾驶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及乘员***无责任。原告所管理的公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经核算后确定为19616元,由于被告赵某系晋KS0849、晋T553(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赵某的雇员,被告山西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系晋KS0849号主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系晋T553号挂车的登记车主。晋KS0849号主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晋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晋T553号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晋中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上述保险均投有不计免赔险。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公路受损共计19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家属已从被告阳光保险晋中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得到理赔款761151元,现被告阳光保险晋中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下剩保额为39749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晋KS0849、晋T553(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其他两辆机动车发生肇事,致使原告所管理的公路在事故中受损。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赵飞系被告赵某雇佣的司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赵某所有的晋KS0849、晋T553(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晋中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理赔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仍不足部分再由车主赵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三车肇事,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赵某所有的车辆所承保的交强险及案外人**有驾驶的晋KS1375、晋T920(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险无责任限额100元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并未主张案外人**有驾驶车辆所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又因案外受害者***家属主张的车损超出被告阳光保险晋中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本院依法扣除案外人**有驾驶的车辆无责赔付部分1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晋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下剩限额内赔付19516元。因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被告阳光保险晋中支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故被告赵某、山西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及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榆阳公路管理段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管理的公路产生路损共计1951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榆阳公路管理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