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绿化管理所

某某与淮安市清浦区绿化管理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淮安市清浦区绿化管理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01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初字第2738号
原告***,淮安市清浦区房产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毛周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清浦区绿化管理所,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淮三路解放新村2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所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吴寿田诉被告淮安市清浦区绿化管理所(以下简称绿化管理所)、淮安市古楚园艺建设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淮安市古楚园艺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绿化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经原工作单位清浦区房产开发公司领导同意,使用该单位所有的位于本市清浦区淮三路解放新村2区仓库院内房屋1间。2011年,被告搬入原告居住的仓库院内,将原来使用多年的围墙大门换掉,原大门上留有小门供原告进出,重新更换的大门上没有小门,被告采取换门的方式,达到阻碍原告使用门前场地及进出院内的目的。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通行使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排除妨碍,交付正门旁小门钥匙,保证原告通行权。
被告绿化管理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现占有的仓库院内1间房屋所有权人是淮安市清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告系非法占有,且该房屋并非是领导分配给其使用,而是原告申请临时借用的。故原告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合法使用权,也不应具有相应的通行使用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原系原淮安市清浦区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所有。原告原系开发公司职工。1993年左右,原告因家庭住房困难,通过公司领导***、***同意后,开始使用讼争房屋。1997年8月份,原告从开发公司调至淮安市清浦区房地产公司,直至2002年3月退休。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占有使用本案讼争房屋,且一直未缴纳房租。
2006年12月,淮安市清浦区政府下文将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淮三路南港十队南港仓库7间及仓库南围墙10间(含讼争房屋)划拨给清浦区建设局(后更名为淮安市清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
2011年5月11日,淮安市清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与被告绿化管理所(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淮安市南港仓库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此后被告绿化管理所即一直承租南港仓库至今。原南港仓库大门上有一小门,可供原告通行。被告承租后,于2011年8月份将大门更换成整体铁门,原告无法自由进出诉争房屋,遂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碍,保证原告通行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政府文件1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现场勘验,诉争房屋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解放新村2区南港仓库内,系坐北朝南4间平房中最东面1间,出入需从仓库东面的正门进出,因被告除上下班时间段以外均关闭正门,且钥匙在被告工作人员处,致原告无法自由进出。同时,诉争房屋所在的南港仓库正门北侧留有一小门,平时锁起来。
另查:淮安市清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本案诉争房屋系其所有,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搬出并交付诉争房屋。本院审查后认为吴寿田原系讼争房屋原来产权人单位职工,是经过讼争房屋原来产权单位领导同意后,才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已经占有使用长达20年之久,该房屋后来虽经过政府划拨,将该房屋管理权交给淮安市清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但双方纠纷实质系历史遗留的单位与职工之间的住房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29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淮安市清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原告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即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并从南港仓库正门进出,此系历史遗留的现状。原、被告应在尊重上述历史现状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彼此之间的相邻关系。现被告承租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南港仓库,将正门更换并在被告单位上下班时间段以外的时间关闭,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权,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抗辩原告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合法使用权人,不应享有通行权,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依法排除妨碍,保证通行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清浦区绿化管理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南港仓库正门旁的小门钥匙交付原告吴寿田或采取另行开门等方式,保证原告吴寿田的通行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淮安市清浦区绿化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张天
代理审判员*思
人民陪审员孙三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