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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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3民初2125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月16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峰,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温州市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道4559号海汇中心2幢8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54904612Y。
法定代表人:瞿远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新秋、蔡郑爽,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新秋、蔡郑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12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技术顾问岗位,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2017年1月5日,原告因达到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退休后继续在被告公司担任技术顾问职务,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元。2018年1月15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017年12月份的劳务费后,以各种借口推拖支付劳务费。2020年11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但被告仍未与原告结清其拖欠的劳务费。综上,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劳务费136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36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原告的《退休证》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在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
3.原告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原件)。以证明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的事实;
4.建设部发的原告《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以证明2017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原告受聘于被告的事实;
5.从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督与诚信信息系统截取被告人员信息备案中原告是2020年11月10日离职的事实。
被告温州市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2017年以前,自己公司由贾云华负责经营,原告持有建造师和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当时贾云华代表自己公司聘请原告担任项目经理一职,2017年1月5日,被告在自己公司办理退休。而后,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瞿远静经营时,发现原告持有的项目负责人证书已经过期,本想马上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但原告又称自己可以再考取该证书,故公司暂且同意继续留用,2018年1月份,原告仍未取得该证书,公司承包的温州市核心片中心区单元D-7地块工程,急需符合要求的项目经理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公司只能另聘他人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此,自己公司于2018年1月底与原告终止了劳务关系。据双方协商,还在同日向原告支付补贴工资4000元,作为终止劳务关系的补偿。由此可见,原告诉称均与事实不符;2、原告要求自己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劳务费及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劳务关系已于2018年1月底终止,此后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劳务,原告要求自己公司支付双方终止劳务关系后的劳务费及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市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双方主体资格无异议;证据2非原件,其“三性”有异议;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2018年1月份自己公司支付两笔款项中第二笔明确注明是补贴工资;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至2020年10月份的事实,《一级建造师证书》服务单位是温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一直至2020年10月份。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4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以确认外,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案件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5日,原告***从被告温州市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休,退休前从事月工资4000元。2017年1月份,被告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发现原告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已经过期,2017年底,被告就终止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2017年12月3日,被告还另付一个月补贴劳务费4000元。之后,原告就没有到被告公司或公司项目部上班,被告也没给付劳务费,原告在查询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督与诚信信息系统时发现,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证书》是2020年11月10日从系统内撤出,原告为此认为,被告仍应每月支付劳务费4000元至2020年10月份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就本案而言,原告未能提供2017月12月之后双方继续履行劳务合同的证据,且承认2018年1月份之后没有到被告公司或其项目部上班,仅凭从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督与诚信信息系统中自己的《一级建造师证书》是2020年11月10日从系统内撤出,原告主张双方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诉请劳务费,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此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文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