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温州市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9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温州市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大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大建筑公司系上塘镇三元堂经济适用房第一、四标段土建及水电的承包人。2008年12月21日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筋。2009年4月5日,原、被告对钢筋用量进行了结算,温州市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塘镇三元堂经济适用房第四标段项目部确认尚欠原告383727.74元钢筋款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结算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款383727.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款268561.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3、结算单,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383727.74元;
4、协议书,以证明被告系三元堂经济适用房第一、四标段的承包人。
被告中大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确系三元堂经济适用房第一、四标段的承包人;结算单没有主体,到底欠谁不清楚;原告未提供买卖合同,对此我公司并不知情;从我公司的账目看,我公司已支付钢筋款700多万元,一标段和四标段只有1400多吨,按照当时的市场价计算,也只有600万元不到,故我公司在钢筋款上已经多支付了100多万元;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结算单是在2009年出具,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钢筋款发票及支票存根,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第一、四标段钢筋款780万元,钢筋用量是1400多吨,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是600多万元,已多支付钢筋款。
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亦算、***进行谈话,并制成书面谈话笔录,***向本院提供应付账款、收款收据及领款凭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当庭出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结算单被告未经手,对此也不清楚,且被告已多支付钢筋款,同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结算单上的印章确实是被告的,是真实的,本案有实际承包人挂靠在被告处,后来承包人逃走了;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确实是三元堂经济适用房第一、四标段的承包人,第一、四标段的挂靠人都是一样的,都是四个人挂靠,被告还借了200多万元对工程进行最后扫尾。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与原告的钢筋款没有关系,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
对*亦算、***的谈话笔录及应付账款、收款收据及领款凭证,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谈话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没有任何人告知原告被告与他人是承包关系,原告只知道钢筋是提供给被告的。被告表示该些证据充分说明钢筋是四个标段一起用的,原告是不可能不知情承包关系的,工地上钢筋用量是1400吨,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也不应仅起诉被告。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与*亦算、***的谈话笔录以及***提供的应付账款、收款收据及领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
对谈话笔录及应付账款、收款收据及领款凭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与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故认定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原告***向三元堂经济适用房工程提供钢材。2009年4月5日,经三元堂经济适用房工程记账员***结算尚欠原告***钢材款383727.74元,并出示结算单,***在该结算单的“结算人”处签名,该工程管理人员*亦算亦在该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上加盖了温州市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塘镇三元堂经济适用房第四标段项目部印章。之后,原告***又领取了钢材款103164.26元。
另查明,三元堂经济适用房工程共分为四个标段,成立了四个项目部,四个标段实际由同批人承包建设,四个项目部也均由同批人管理,其中第一、四标段挂靠在被告中大建筑公司名下,第二、三标段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
***与结算单上“***”系同一人,其表示因先结算后做账,故当时结算的时候有误差,实际结算金额应为371725.34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三元堂经济适用房工程提供钢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钢材已经该工程的记账员***结算后签字确认,该工程的管理人员*亦算亦予以确认,同时加盖了温州市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塘镇三元堂经济适用房第四标段项目部的印章,该第四标段项目部由被告中大建筑公司设立,该项目部对外实施的民事活动,其后果应由被告中大建筑公司承担。虽然*亦算、***表示原告***提供的钢材是整个工地一起使用,但原告***按照该工程管理人员的要求运送钢材,钢材如何使用系工程内部事宜,而原告***并非工程的内部人员,其并无支配权,故与原告***无关,且无证据证实原告***对此情况是知情的或结算人员有明确告知,故原告***作为善意的出卖人有理由相信该笔钢材款由被告中大建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同时被告中大建筑公司自认钢材款已超额支付,公司管理上存在疏漏,故有理由相信被告中大建筑公司对项目部的该种结算方式是默许的,且若将被告中大建筑公司管理上的疏漏所产生的后果由原告***承担亦不符合情理。另外,被告中大建筑公司自认与实际承包人尚未最终结算,故其若能证实已超额支付钢材款,则可与实际承包人再行结算。结算单未载明支付期限,故原告***可要求被告中大建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现经原告***催讨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支付原告***钢材款268561.0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中大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双方进行了结算,但未约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自原告***起诉时起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268561.0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温州市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28元,减半收取2664元,由被告温州市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卢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