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泽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泽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市集泰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汕陆法民二初字第137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南宁泽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鲤湾路19号综合楼505、507号,组织机构代码69535266-9。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尊场,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市集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东海镇东海大道东侧月宝路南侧(集泰酒店十六楼),组织机构代码69819742-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广西南宁泽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认为: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市集泰酒店一、二、三层KTV室内、走廊、通道装修装饰进行设计和包工包料施工;约定工程设计费为人民币200000元,装修装饰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300元,工程经计算装修面积为3455.8平方米,工程装修装饰总造价为人民币7948340元;同时,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责任、**、工程施工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争议或纠纷处理作出具体约定。《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并根据被告要求,增加了四楼楼梯不锈钢扶手、四楼楼梯贴墙布、二楼收银房、大厅造型柱子装饰项目(该增加项目经双方核价为人民币39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竣工并将装饰装修工程交由被告验收使用。被告经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11月28日投入经营使用,但一直不予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被告至2013年2月5日止除陆续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580000元外,尚欠工程款160734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一直拒绝付还。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0734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6日开始直至工程款清偿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以上1、2号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3、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 4、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5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为被告**集泰酒店一、二、三层KTV装饰装修的事实,并约定了工程设计费为人民币200000元,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948340元的事实。 5、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集泰KTV款项明细》表1页,证明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包括增加部分)为8187340元,除被告已预付6580000元外,尚欠工程款160734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6、被告付款给原告的凭证10单合并复印为4页,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账户转入原告公司账户10笔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38万元。此外,被告还转入设计费20万元到***账户。 7、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发送给被告《**集泰酒店KTV工程结算催款通知书》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 8、**市工商信息中心于2013年11月11日提供的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9、**集泰KTV消费凭证共4单,该9号证据证明**集泰KTV已于2012年11月间开始使用并连续营业的事实。 10、**市工商信息中心于2014年4月14日提供的案外人**市东海元泰建材商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页,证明该商行经营范围是销售而没有工程施工,且该商行也没有工程施工资质。 11、编号C245004801的《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一本,证明原告有施工资质。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市集泰置业有限公司反诉认为:一、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人民币160734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第5项约定:“一、二、三层KTV装修装饰以包工包料施工,按建筑平面投影面积单价计算(外墙墙路不计面积、室内墙路全计),每平方米为人民币2300.00元,本工程经计算装修面积约为3455.80平方米,工程造价(合同价)约为:人民币:794834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最终以实际面积乘以单价结算为准。”但是,原告在该工程基本完成但尚未完工就撤场,至今没有要求被告验收,也没有按照上述装饰装修合同条款的规定进行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因此无法确认该工程的实际工程款金额。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拖欠的工程款160734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应依法赔偿被告因工程施工延期及返工整改过程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万元(支付员工工资)。2012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第7项约定:“工程施工工期90天…”,被告准备在2012年10月1日国庆节开业,但由于原告拖延工期,直到2012年6月26日才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11月勉强粗糙完成但尚未完工,致使被告迟迟无法按时营业,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9万元(支付员工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据此,原告依法应当对被告上述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三、原告应依法赔偿被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进行返工整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575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基本完成其承包装修的工程,但尚未完工。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尽快完工并提供竣工报告对工程进行验收,但由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至今没有通知被告进行工程的竣工验收,致使被告迟迟无法营业,被告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于2012年12月22日进行KTV的试营业。被告在KTV的试营业过程中发现了大量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为此,被告多次打电话并在2013年1月15日发函给原告要求对被告所发现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工程项目进行返工整改,但是原告均予以拒绝。被告不得已,只好委托他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工程项目进行返工整改,并为此支付了人民币1305750元的返工整改工程款。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第二款规定:“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条例第四十一条还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由于被告所返工整改的上述工程项目均在保修期限内,而且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返工整改,但原告均予以拒绝。因此,原告对被告委托他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工程项目返工整改并为此支付了1305750元的工程款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其工程款1607340元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于原告的违约及过错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此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南宁装饰公司赔偿被告因工程施工延期及返工整改致使被告无法按时营业,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万元(支付员工工资);2、判令原告南宁装饰公司赔偿被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进行返工整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5750元;3、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自行制作的《关于集泰酒店KTV装修工程的施工情况》1页。 2、《集泰酒店2012年10月份人员工资表》1份7页。 3、《集泰酒店2012年11月份人员工资表》1份7页。 4、收文单位为“广西南宁泽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行文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发文单位为“**市集泰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对集泰酒店KTV装饰工程质量返工整改的通知》1页。 5、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建设单位为**市集泰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单位为**市东海元泰建材商行的“KTV整改”《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3页。 6、编制单位为**市东海元泰建材商行装饰工程部(编制人为郑芝镇)、建设单位为**市集泰置业有限公司、编制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的“KTV返工整修”《建筑工程(预)算书》1份3页。 7、编制单位为**市东海元泰建材商行装饰工程部(编制人为郑芝镇)、建设单位为**市集泰置业有限公司、编制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的“KTV返工整改”《建筑工程(结)算书》1份3页。 8、盖有“**市东海元泰建材商行财务专用章”印文公章,时间和编号分别为“2013年3月10日、编号0012871”、“2013年4月15日、编号0012875”和“2013年5月25日、编号0012888”的“KTV返工整改装饰工程”《收款收据》各1页,合计3页。 9、“KTV返工整改前及整改后的现场照片”16幅合并粘贴纸张为8页。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承包被告集泰酒店KTV装修工程中违约拖延工期和出现KTV工程质量不合格,致使被告延期开业和KTV装饰工程返工整改,造成被告严重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依法应予以赔偿。 10、被告代原告已付给**市东海元泰建材商行货款105000元的单据1张。 11、被告代原告已付给**市东海镇辉达玻璃店货款110000元的单据1张。 12、被告代原告已付给深圳市祥丰石材有限公司货款35700元的单据1张。 13、被告代原告已付给**市东海达群装饰材料店货款20000元的单据1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一致确认:本案工程款总额7987340元,除被告**市集泰置业有限公司已付6380000元(被告已付款6580000元-设计费200000元=6380000元)外,扣除被告**市集泰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广西南宁泽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购卫生洁具马桶款金额86000元、以及被告已经为原告代付了的四宗债务合计金额270700元(注:此四宗债务产生原因、债权人名称及债务金额如下:该四宗债务是原告为被告装修涉本案工程过程中向四个供货商购买建材而结欠供货商的货款(其中:1、原告欠**市东海元泰建材商行货款105000元;2、原告欠**市东海镇辉达玻璃店货款110000元;3、原告欠深圳市祥丰石材有限公司货款35700元;4、原告欠**市东海达群装饰材料店货款20000元。注:上述货款已经上述相应债权人确认并已由被告付清),被告**市集泰置业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广西南宁泽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0640元。 二、本协议第一项被告**市集泰置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广西南宁泽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0640元,原告同意减免800640元,按450000元向被告收取。 三、减免后被告**市集泰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广西南宁泽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额450000元,由被告**市集泰置业有限公司在四十天内分二期付清,该款汇入原告广西南宁泽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原告指定的收款帐户是: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东葛支行;户名广西南宁泽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帐号20×××41),分期付款如下:第一期是于2015年1月28日前付250000元;第二期是于2015年2月17日前付200000元。 四、被告**市集泰置业有限公司应按本协议第三项约定期限还款,若任一期迟延履行,即被告应于逾期之日向原告广西南宁泽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按本协议第一项确定的结欠工程款总额1250640元(如被告有依本协议第三项已付金额,则应相应予以扣除)。 五、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800元,减半收取为10400元,由原告广西南宁泽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反诉受理费10481元,由被告**市集泰置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