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泽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泽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防城港市壹号公馆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港民初字第1094号
原告广西南宁泽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增南,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爱兵,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壹号公馆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南宁泽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林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市壹号公馆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号公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泽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壹号公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壹号公馆夜总会及餐饮部分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包工包料总价为680万元,工程款付款方式分为七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设计施工和安装,工程竣工后于2011年7月20日由被告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依约开具了合法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欠原告工程款602477元,该数据于2012年4月27日经被告与原告的财务人员核对且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以上被告所欠的602477元工程款,一部分为质保金,大部分为工程进度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装修工程款602477元,利息7214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之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674618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双方支付工程款的约定;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证明原告承包的装修工程已经通过被告竣工验收;4、壹号公馆工程开发票明细,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了合法发票;5、结算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6、《工程结算余款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工程结算余款的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防城港市壹号公馆装修工程停工损失补偿的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损失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2、工程联系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及价款进行调整的事实;3、扣款明细,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及价款进行调整的事实;4、工程质量扣款明细,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及价款进行调整的事实;5、壹号公馆装修期间停工材料损耗赔偿清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停工材料损耗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5日,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经营的壹号公馆(夜总会及餐饮)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和工程包工包料总价为680万元,其中第四条对工程款付款方式作出如下约定:第一期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10%,即68万元(支付时间为双方签订合同3日内);第二期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25%,即170万元(支付时间为双方确定的正式开工日期后的3个工作日内);第三期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20%,即136万元(支付时间为工程工人、材料进场施工工程量完成四分之二3个工作日内,工程量的确定由甲方代表签字审核为准);第四期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27%,即183.60万元(支付时间为工程工人、材料进场施工工程量完成四分之三7个工作日内,工程量的确定由甲方代表签字审核为准);第五期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10%,即68万元(支付时间为工程基本完成甲方支付第五期工程款给乙方后,乙方安排家具进场安装);第六期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5%,即34万元(乙方家具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和手续5个工作日内支付,后甲方方可对场地投入使用);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3%,即204000元(即工程质保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无息交付。并注明合同所有价款为含税价格,乙方在收到相应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交予甲方,如未交予,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下笔款项。《合同》第九条对结算方式约定如下:一、合同包干总价在结算时不作任何调整;二、图纸变更及施工方方案调整:在施工期间如需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或施工方案变更,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并做好签证,作为结算依据;三、项目增减:施工期间如需增加工程范围以外的其他项目或减少工程范围内的项目,由甲乙双方现场协商签证,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四、结算方式:工程总造价=合同包干总价+签证单;五、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甲方审核完毕的结算书应经乙方认可并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尾款。自乙方提交结算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审核完毕,否则视为认可该结算并同意按此结算,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尾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一、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前,甲方不得将工程提前投入使用,如甲方擅自使用乙方施工场地、物品和提前将工程投入使用则视同工程验收合格,由此所造成的任何损害及责任均有甲方负责。二、工程完工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进行竣工验收,甲方应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的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如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甲方不得因自行施工项目及自购物品的安装调试,而影响乙方工程验收),或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不予以批准且不提出整改意见,可视为工程合格,通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算支付工程款,签署保修单。……”2011年7月21日,被告负责人签字认可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原告承接防城港壹号公馆商务娱乐会所工程已全部竣工,经甲乙双方校对均按批准图纸施工无误,已通过监理方和施工方双方竣工预验收,并且被告在此日一个多月前已对本工程投入运营使用。根据合同条款第十六条中第一、二小条,希望被告给予办理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财务代表核对确认合同原工程造价为680万元,增加工程款为366354元,减少工程部分及质量扣款为23877元,结算应付工程款为714247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65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2477元(包括工程款398477元、质保金204000元)。
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确认收到被告68万元工程款;2010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确认收到被告170万元工程款;2010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确认收到被告136万元工程款;2011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份发票(工程款金额分别为183.60万元、68万元),确认收到被告251.6万元工程款;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确认收到被告24.40万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发票明细、结算表、《工程结算余款申请书》、《装修工程停工损失补偿的协议》、工程联系函、工程质量扣款明细、装修期间停工材料损耗赔偿清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并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02477元的问题。原告提供发票、结算表、工程联系函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款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和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398477元工程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无息支付质保金204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提前投入使用工程但未能确定投入使用的具体日期,故398477元工程款应从双方签字认可竣工验收之次日起即2011年7月22日起计算利息,质保金204000元则应从2012年7月22日起计算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相关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作明确约定,故以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壹号公馆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泽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02477元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3984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22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22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南宁泽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46元、财产保全费3913元,由被告防城港市壹号公馆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西南宁泽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5273元案件受理费、3913元财产保全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防城港市壹号公馆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广西南宁泽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546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梁毓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