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弘毅诚信幕墙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弘毅诚信幕墙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2972号
原告广西弘毅诚信幕墙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十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唐红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茂郁,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茂林,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南宁衡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韦春杰,总经理。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中山园路南山建工村一期13栋12层东楼。
法定代表人黄志勇,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春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南二路5号华成都市B座12层05号房。
法定代表人蒙贵愫,经理。
第三人广西经贸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山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张翔,校长。
原告广西弘毅诚信幕墙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十一分公司)、第三人广西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茂郁、韦茂林,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一建十一分公司、第三人广西经贸职业技术学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年中,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中标承建广西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危旧房改建工程,第三人要求门窗部分使用广西正田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产品。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盖完章后,将合同交给合同签订人陆镇南拿回去给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盖章,后陆镇南没有把合同原件还给原告)。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是4655156.88元,窗扇安装完后在竣工验收前付至工程款的95%,交工验收后15日内付至工程款99%,余下1%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届满后退回,施工地点位于南宁市青山路14号。原告进场后发现整个工程系由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安排给被告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广西一建十一分公司共同承建,由于被告广西一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安装工作进展缓慢。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西一建十一分公司核对工程量,确认安装完成的百叶工程量是840樘,面积是3161.18平米,安装完成的窗框工程量是1194樘,涉及面积是7835.71平米。2015年4月13日,为加快工程进度,原告与被告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前付80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30日内基本完成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使铝合金门窗达到交工条件,被告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应于原告完成安装工作起5日内组织内部验收,如逾期不组织的视为内部验收通过,内部验收通过后5日内被告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应支付850000元工程款,如无力支付的,从2015年5月30日起,被告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每月支付50000元补偿金。原告与被告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并收到800000元后,立即安排施工,于2015年5月20日左右全部完成安装工作。2015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发出《关于申请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要求支付约定的850000元,被告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一直推诿,至今才付了200000元。另按照原告与被告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因项目拖延时间较长,资金占用较久,被告二同意就该工程补偿原告100000元,交工验收后支付。经原告计算,截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共完成工程量价值4013200.08元,三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扣除1%保修金后仍应付给原告773068.08元。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补偿金15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整个工程补偿金100000元、工程款773068.0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支付门窗工程款773068元(原告已完成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4013200.08元,扣除1%的保修金后为3973068元,至今已付工程款为3200000元,故还应支付773068元),并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直至付清工程款为止(利息损失计算:以门窗工程款77306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至付清前述工程款之日止);二、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逾期补偿金150000元(按每月50000元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三、三被告连带支付门窗工程补偿金1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共同辩称:一、该工程实际的发包方是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而非广西一建公司,根据原告与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并实际施工的是广西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危旧房改住房工程中的门窗工程部分;二、原告与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签署的《协议书》中第4条约定在整个工程(包括门窗工程在内)交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9%,1%的保修金在保修期一年届满后退回,现该门窗工程虽已基本竣工,但仍存在需要整改的部分,而且并未进行门窗工程的单项验收,包括门窗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项目也没有竣工验收;三、原告要求其按每月50000元支付工程逾期补偿金,支付的金额过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了赶工,被告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才被迫签订该协议书,因此被告方要求根据原合同的相关条款支付逾期违约金;四、原告要求支付整个工程补偿金100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按照原合同的第7条的第7.3项、7.4项支付违约金,且补偿金的支付时间也未到期。
被告广西一建十一分公司、第三人广西经贸职业技术学院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首部所载甲方为广西一建公司,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法人代表或代理人”栏有“陆镇南”签名,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现将广西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危旧房改住房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南宁市青山路14号,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包工包料,包括制作、安装及税金,不含土建配合费及检测费,开竣工日期满足项目部进度要求;工程量为经甲方签字认可施工图所包含的内容,合同总价约4655156.88元(详见报价清单,单价已含利润、税金及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结算面积按实际加工尺寸计算面积,如有甲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图以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另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竣工验收前付至工程款的95%,交工验收后十五天内付至99%,余下1%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一年期满后退回乙方;甲方逾期付工程款的,每逾一日按欠付款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乙方。
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广西一建十一分公司分别在《安装完成百叶工程量》、《安装完成窗框工程量》中发包单位栏、施工单位栏加盖了各自的公章,其中,其上所载发包单位均为广西一建公司,发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处有“陆镇南”签名。
2015年1月19日,被告广西一建十一分公司在一份涉案工程的《工程联系函》中施工单位处加盖印章,而施工单位处所载为广西一建公司。
2015年4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广西经贸职业技术学院新建职工高层住宅1#、2#、3#楼工程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按期完成施工任务,明确各方责任,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在原合同基础上补充如下条款:甲方承诺于2015年4月13日前支付现金800000元给乙方;甲方承诺,乙方安装完成5日内,甲方、监理组织内部验收,(如逾期不组织,自动视为内部验收通过),内部验收通过5个工作日内付款850000元,如甲方到时无力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每月支付乙方50000元补偿金,如甲方只支付工程款的一部分,则剩余部分按此补偿金比例相应支付(第3条);甲方承诺在交工验收后15天内付至工程款的99%,余下1%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一年期满后退回乙方;因该项目拖延时间较长,资金占用较久,甲方承诺就该工程补偿乙方10万元,在交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第5条)。
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方提交一份《工程联系单》,其上载明:根据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我司已按协议约定时间内把符合安装条件的门窗已全部安装完,请贵司予以签字确认并组织验收,另因厕所的窗洞口批灰太厚,致使部分厕所的窗无法安装,请贵司及时处理好洞口批灰问题。该联系单上方手写有“已收到工程联系单一份”内容并有“王周冰”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对该联系单予以认可。
2015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提交《关于申请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内容为:由我司施工的广西经贸职业技术学院新建职工高层住宅1#、2#、3#楼工程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已按补充协议时间要求完成,并已通知贵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安装完成通知贵司至今已达半个月,我司望贵司遵守协议,将该款项计850000元支付我司。该函尾部手写有“收到一份具体工程款数额和验收待6月1日经业主、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后再确认”内容并有“王周冰”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对该函予以认可。
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8月11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8月14日,广西一建公司分别向原告转款2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200000元,合计2600000元;其中,2014年1月3日200000元转款的凭证上载有“广西经贸学院高层住宅楼项目铝门”字样,2014年8月11日500000元转款的凭证上载有“铝合金门窗款”字样,2015年2月5日200000元转款的凭证上载有“普通付交通技校旧房改”字样,2015年4月16日800000元转款的凭证上载有“广西经贸学院铝合金门窗款”字样,2015年8月14日200000元转款凭证上载有“铝合金门窗款”字样;原告与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均一致确认前述转款均系涉案工程款,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辩称前款系广西一建公司代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另,原告确认广西一建公司至今共向其支付了3200000元涉案工程款,其中2015年4月16日800000元转款即为《协议书》中约定应于2015年4月13日前支付的800000元;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则共同辩称广西一建公司共支付了3300000元涉案工程款,但无相应的付款凭证。
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广西一建十一分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并于《广西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危旧房改住房铝合金门窗工程对账函》(以下简称《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其上载明:经双方核对,安装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量1194樘,金额3317740.48元,确认安装完成的百叶工程量840樘,金额695459.6元,合计4013200.08元;对账函尾部甲方栏显示为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陆镇南”签名。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认可上述结算金额并同意按照该对账函上所载结算金额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一致确认,截至2014年9月25日,原告完成了涉案门窗工程中全部的百叶及铝合金窗框的安装;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5月16日完成了全部门窗的安装;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则主张原告基本完成全部门窗安装的时间为2015年5月底,但未经双方验收合格。关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主张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部分是广西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危旧房改住房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部分,该门窗部分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为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应该受到广西一建公司的委托签订协议书;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则主张:广西一建公司是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涉案工程交给被告广西一建十一分公司实际管理,广西一建十一分公司因此与原告签订了涉案施工合同,后由于广西一建十一分公司管理不当,广西一建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实际进行管理。关于要求被告广西一建十一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明确系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广西一建十一分公司也在现场并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故其应承担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案外人陆镇南的身份,原告主张陆镇南系代表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与其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则主张陆镇南系代表广西一建十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一建十一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综合全案现已查清的事实,应认本案《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广西一建公司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结合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的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广西一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即将该工程交给被告广西一建十一分公司管理,后又改为由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实际进行管理,故三被告对外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其各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均对三被告发生法律约束力。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与原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安装完成5日内组织内部验收、如逾期不组织则自动视为内部验收通过,原告与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均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全部完成安装,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深圳分公司虽辩称工程未经双方验收合格,但未提交组织验收的书面材料,原告对其抗辩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涉案工程至迟于2015年6月5日通过验收。根据《对账函》所载,应认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4013200.08元,扣除1%的保修金,已付3200000元,故被告广西一建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73068元[4013200.08元×(1-1%)-3200000元]。
二、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补偿金。根据《协议书》第3条关于逾期付款补偿金的约定,被告方如未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即应自2015年5月30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补偿金,现原告仅主张截至2015年8月30日的逾期补偿金,予以支持,广西一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38250元[50000元×2月+(850000元-200000元)÷850000元×50000元]逾期补偿金。逾期付款利息与前述逾期补偿金系同一性质,故应自原告主张的逾期补偿金截止次日起算,亦即广西一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77306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原告超出部分的逾期补偿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补偿金。根据《协议书》第5条关于工程补偿的约定,原告要求广西一建公司支付工程补偿金100000元,予以支持。
四、关于连带责任。三被告对外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已如前述,故对广西一建公司上述应付债务,广西一建公司深圳分公司、广西一建公司十一分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弘毅诚信幕墙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73068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弘毅诚信幕墙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款77306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弘毅诚信幕墙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补偿金138250元;
四、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弘毅诚信幕墙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补偿金100000元;
五、对上述判决第一至四项,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广西弘毅诚信幕墙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19元,由原告负担141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共同负担13978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伟杰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黄慧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