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弘毅诚信幕墙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信幕墙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11民初8445号
原告:广西***信幕墙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科园西十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唐红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昱,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中建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王爱卿。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
原告广西***信幕墙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二幕墙装饰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与不二幕墙装饰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签订了《龙港新区玉林龙潭产业园高端不锈钢制品产业基地(启动区)项目门窗、幕墙及栏杆扶手工程隐框注胶及开启扇加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上述项目的玻璃幕墙隐框注胶、开启扇、百叶加工等工作,不二幕墙装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保修期满后结清所有款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二幕墙装饰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其未按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中建五局为不二幕墙装饰公司唯一股东,至起诉之日尚未实际缴纳出资,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请求:1.判令不二幕墙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52498.82元;2.判令不二幕墙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39.54元(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自款项到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6日);3.判令中建五局就上述欠款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不二幕墙装饰公司、中建五局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专业分包人与不二幕墙装饰公司签订了案涉《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分包范围为龙港新区玉林龙潭产业园高端不锈钢制品产业基地(启动区)项目门窗、幕墙及栏杆扶手工程玻璃幕墙隐框注胶、开启扇加工等,工作内容为包含但不限于玻璃幕墙隐框注胶、开启扇加工等完成本工程的所有相关工作内容,以不二幕墙装饰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主合同明确的范围为准,质量标准为国家验收规范合格工程标准和设计要求等级并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优质结构奖质量奖项的评定标准,不二幕墙装饰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负责工程施工指导和管理,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分包价款,双方还就工期要求、转包与再分包、安全施工、竣工验收与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从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案涉合同系原告与不二幕墙装饰公司就专业分包具体事宜作出的约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该合同引发的争议应按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合同有约定本院管辖的相关内容,但该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案涉项目工程地点位于玉林龙潭新区××,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向 斌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卢紫娟
书 记 员  郭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