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建筑工程公司

城口县建筑工程公司与***,***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29民初955号
 
原告:城口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文化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7474630709。
法定代表人:马学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波,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亭,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 年 8 月 24 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凌,重庆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被告:***,女,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第三人:张小平,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第三人:袁胜会,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原告城口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口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张小平、袁胜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波、江贤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凌,第三人张小平、袁胜会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7月8日,城口建筑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决定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21年7月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波、江贤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凌,被告***、***,第三人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胜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口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415,036元,并以415,036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其中2015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分别以被告本人、***、***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三份《高燕镇国丰村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移民安置点委托代建工程交房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经甲方及重庆市海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城口项目监理部现场验收,甲方确定该安置房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委托代建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及内容,按照施工图纸及国家相关规范施工,符合《建筑安装工程验收标准》,同意接受移交安置房。其中,***抽取的安置房为第xx座xx层,建筑面积为124.72平方米,造价每平方米1100元,总金额137,192元。***抽取的安置房为第xx座xx层,建筑面积155.83平方米,造价每平方米930元,总金额144,921.90元。***抽取的安置房为第xx座xx层,建筑面积155.83平方米,造价每平方米930元,总金额144,921.90元。尾款在2015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12月25日,经政府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委托方(被告)组织验收合格。被告于2015年入住该房屋,被告除向原告支付13,334元外,未向原告支付三套房屋的其他费用。2015年5月24日,被告***在《高燕镇国丰村明月集中安置房付款花名册》上确认上述3户欠款金额为415,036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委托原告代建房屋属实,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委托代建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在2015年1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2.原、被告一致认可签订付款花名册的时间是2015年5月24日,能够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张小平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5月24日起算两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协议约定在被告付清尾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必须交接房屋以及钥匙,被告已入住房屋,说明双方已经就房屋价款进行结算,抵扣原告欠付被告砖款和砂石款后,被告已于2015年1月10日将房款支付完毕,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2014年***委托哥哥***代签委托代建合同和交房协议属实,认可***代签的两份合同,且在案涉房屋修建过程中***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交付给了***,由***代为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修建完毕后,***已与原告结算清楚,且***还退还***6000元。
被告***辩称,2014年***委托父亲***代签委托代建合同和交房协议属实,认可***代签的两份合同,且在案涉房屋修建过程中***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交付给了***,由***代为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修建完毕后,***已与原告结算清楚,且***还退还***6000元。
第三人张小平述称,张小平当时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所述不属实,***并未在2015年1月10日前付清房款,当时房款是由袁胜会收取,袁胜会制作了付款花名册,***在花名册上签字认可下欠房款。
第三人袁胜会述称,袁胜会是高燕镇国丰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因解决修建城万快速通道搬迁户住房问题,由高燕镇政府出面协调,将明月乡敬老院的地基用于集中修建搬迁户的安置房,并成立了相应工作组,镇政府指派本人协调相关事宜,主要负责收取前期款项。案涉房屋修建由政府负责土地、三通一平、办理房产证等,由安置户委托原告代建,当时约定安置户每平方米930元,不属安置户的每平方米1100元。在此过程中,袁胜会收取了***两户(每户6667元)的地基费13,334元,后来政府决定安置房加盖一层,就减免了每户的地基费6667元,所以被告支付的13,334元冲抵了房款,后袁胜会制作了付款花名册,经被告***确认后交由张小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别与原告签订的《高燕镇国丰村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移民安置点委托代建工程交房补充协议》,***、***、***房屋照片,(2021)渝0229民初390号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关于城口县高燕镇国丰村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移民安置点的说明》,高燕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高燕镇国丰村移民新村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高燕府发[2014]2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5]1501号《关于城口县蓼子乡梨坪安置点等29个市级高山生态搬迁集中安置点拆旧建新方案的批复》,***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建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高燕镇国丰村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移民安置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表》加盖了相关单位印章,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足以推翻其真实性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举示的《高燕镇国丰村明月集中安置房付款花名册》、张小平与***短信截图,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足以推翻其真实性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作为委托人(发包方),与城口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委托代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高燕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协调下,我自愿委托城口建筑公司承建国丰村集中安置房。工程名称为:城口县高燕镇国丰村集中安置房,建设地点位于城口县高燕镇国丰村,建筑面积为(每套)150m2;本合同单价按建筑面积人民币930元/ m2……;发包方办理土地征用、青苗及树木的赔偿、坟地迁移、房屋搬迁、包含架空及隐蔽等障碍物的拆除……;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工程单价、工期、双方责任、工程款支付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4年12月25日,***、***、***作为委托人(甲方),分别与施工单位城口建筑公司(乙方)签订《高燕镇国丰村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移民安置点委托代建工程交房补充协议》,约定:1.经甲方及重庆市海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城口项目监理部现场验收,甲方确定该安置房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委托代建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及内容,按照施工图纸及国家相关规范施工,符合《建筑安装工程验收标准》,同意接受移交安置房。2.甲方在付清宅基地款和房屋统建预付款后,抽签确定房屋楼层房号……。3.安置房造价属于政府指导、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按照每平方米1100元/930元向乙方支付委托统建资金,其中,***抽取的安置房为第xx座xx层,建筑面积为124.72平方米,造价每平方米1100元,总金额137,192元;***抽取的安置房为第xx层xx层,建筑面积155.83平方米,造价每平方米930元,总金额144,921.9元。左立平抽取的安置房为第xx座xx层,建筑面积155.83平方米,造价每平方米930元,总金额144,921.9元。上述三套房屋余下尾款必须在2015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在甲方付清尾款之日起15天内,乙方必须同甲方对该安置房进行现场清验、交接钥匙……。合同尾部,张小平均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城口建筑公司印章。
《高燕镇国丰村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移民安置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城口县高燕乡国丰村集中安置房施工单位为城口建筑公司,***在委托方意见处签字,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
房屋验收后,袁胜会制作《高燕镇国丰村明月集中安置房付款花名册》,载明:***3户应付金额为428,370元,已付金额13,334元,欠付金额415,036元。欠款事由批注:“余启明拆迁房屋不公平、价格为什么不一样,我只给930元一平方米,另办房产证到位就算账。***,5.24号。”
2020年12月29日,张小平向尾号为4311电话号码发送内容为:“余总,年底把房款付了”的短信,要求***在年底支付房款。***回复:你有去找政府呀,我们这房子到处开列,你也照图子施工。”张小平回复:“我和你签订的合同,只有找你要钱,房子到处开裂你可以做鉴定,或者可以不入住”。后双方因房款事宜发生纠纷,张小平于2021年3月1日诉至本院。因张小平主体不适格,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渝0229民初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小平的起诉。2021年5月6日,城口建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合同价款。
诉讼过程中,2021年5月26日,城口县高燕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城口县高燕镇国丰村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移民安置点的说明》,载明:“根据高燕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高燕镇国丰村移民新村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高燕府发【2014】24号)精神,高燕镇国丰村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移民***、张布冬等户的房屋用地由政府统一规划、土地、三通一平、附属设施由政府负责。房产证由政府牵头办理。施工过程中由政府牵头及现场监督,政府制定的监理单位监督质量安全及进度。签订合同的同时由乡分管领导、村委会及相关领导主持以抓号的形式确定幢号和房号。以上情况属实。”
另查明,截至起诉时,涉案项目仍未办理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所涉项目为高燕镇国丰村集中安置房项目,依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用地和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但涉案集中安置房建设项目至起诉前仍未办理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故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三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房屋修建过程中,被告***、***将建房款交给被告***由其代为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认可由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亦认可三套房屋均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涉案房屋验收后,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宜参照《补充协议》约定价款计算工程款,扣除已付金额13,334元后,三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13,701.80元。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协议约定部分的价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用原告欠付其砖款和砂石款抵付后下差原告700元已现金支付完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约定全部合同价款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付清,但双方于2015年5月24日进行结算时并未对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其资金占用利息宜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5月6日开始计算。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但2015年5月24日,被告***在付款花名册上批注:“余启明拆迁房屋不公平、价格为什么不一样,我只给930元一平方米,另办房产证到位就算账”,说明此时双方并未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且该花名册上并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应视为双方改变了原约定的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城口县建筑工程公司下欠合同价款413,701.80元,并以413,701.8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城口县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城口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350 元,被告***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维波
审  判  员    杨小洁
人民陪审员    康  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谭  莉
书 记 员   李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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