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建筑工程公司

城口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29民初942号
 
原告:城口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文化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7474630709。
法定代表人:马学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波,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亭,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第三人:张小平,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第三人:袁胜会,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原告城口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口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张小平、袁胜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口建筑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波、江贤亭,被告***,第三人张小平、袁胜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口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4,922元,并以34,922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其中2014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因城口县高燕镇国丰村集中安置房修建事宜,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委托代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安置房,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30元,约定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生效后发包方支付不少于总造价的50%备料款,每户支付柒万元,交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尾款。2014年12月25日,经政府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委托方(被告)组织验收合格。被告于2015年入住该房屋后,除向原告支付110,667元外,未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被告在《高燕镇国丰村明月集中安置房付款花名册》上确认上述房屋应付金额145,589元,已付110,667元,欠款金额34,922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欠付原告合同价款34,922元不属实。涉案房屋总价款为140,000余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10,000余元,此外,原告应付被告及妻子的劳务费和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木材款共计61,300元,抵扣后被告不再欠原告合同价款;原告修建涉案房屋验收存在虚假,并未按图纸施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小平述称,第三人张小平当时是城口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属实。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劳务费,***及其妻子是在原告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孟思建处务工,即使存在拖欠劳务费,也应由孟思建与***结算支付;涉案工程验收不存在虚假,原告所修建房屋已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第三人袁胜会述称,第三人袁胜会是涉案安置房所在村的党支部书记,第三人袁胜会参与涉案安置房建设相关工作系政府安排,主要负责前期收款事宜,收取前期款项后全部交由张小平,并由第三人袁胜会制作了付款花名册,花名册载明***已支付合同款110,667元,下差34,922元,出具花名册之后,原告与***之间的经济往来第三人袁胜会不清楚;涉案安置房原设计六栋,每栋四层,后因房屋不够安置,高燕镇政府出面协调,将设计更改为每栋五层,六栋房屋各增加一层,同时决定每户免收地基钱666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作为委托人(发包方),与城口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委托代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高燕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协调下,委托人自愿委托城口建筑公司承建高燕镇国丰村集中安置房,建设地点位于城口县高燕镇国丰村,建筑面积为(每套)150m2;合同单价建筑面积930元/ m2……;合同总工期为日历天244天,开工日期2014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31日;发包方办理土地征用、青苗及树木的赔偿、坟地迁移、房屋搬迁,包含架空及隐蔽等障碍物的拆除并提供有关隐蔽障碍物资料;合同生效后,发包方支付不少于总造价的50%备料款,每户支付柒万元,交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尾款。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6月19日、7月21日三次共计支付款项56,667元。2014年12月25日《高燕镇国丰村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移民安置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表》记载,城口县高燕乡国丰村集中安置房施工单位为城口建筑公司,***在委托方意见处签字,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9日,***支付款项54,000元。
房屋验收后,袁胜会制作《高燕镇国丰村明月集中安置房付款花名册》,载明:***应付金额145,589元,已付金额110,667元,欠付金额34,922元。***在姓名处捺印,并在欠款事由栏批注:“1.因以前娃儿读书国家补贴的生活费把身份号码弄错,至今……;2.前后雨水没做,房产证不办来代不到款,因给不起。”
本案诉讼过程中,城口县高燕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5月26日出具《关于城口县高燕镇国丰村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移民安置点的说明》,载明:“根据高燕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高燕镇国丰村移民新村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高燕府发【xxxx】xx号)精神,高燕镇国丰村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移民余发勇、***等户的房屋用地由政府统一规划,土地、三通一平、附属设施由政府负责,房产证由政府牵头办理,施工过程中由政府牵头及现场监督,政府制定的监理单位监督质量安全及进度。签订合同的同时由乡分管领导、村委会及相关领导主持以抓号的形式确定幢号和房号。以上情况属实。”
另查明,案涉集中安置房项目至起诉前,未取得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建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所涉工程为高燕镇国丰村集中安置房项目,依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用地和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后方能开工建设,但案涉集中安置房建设项目至起诉前仍未取得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故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建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房屋验收后,被告在付款花名册上捺印确认应付款145,589元,应视为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4,922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合同价款34,9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抵扣原告欠付被告劳务费及木材费后,被告不再欠原告价款,案涉房屋验收存在虚假,原告未按图纸施工,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所称的劳务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一并处理范围,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建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尾款于交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房屋于2014年12月底交付给被告,现原告主张从验收合格次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城口县建筑工程公司下欠合同价款34,922元及利息(以34,92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维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谭 莉
书 记 员   李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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