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碧园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碧园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倍通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8民初1953号
原告:深圳市碧园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岭中路园岭花园南国大厦**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368543。
法定代表人:雷志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粤友,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倍通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永安社区东海道**超美工业园**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2548773J。
法定代表人:赵兴茂。
原告深圳市碧园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倍通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刘粤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倍通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诉请:1.被告退还押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押金全部退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1月2日签订了两份《环境检测报价单》和两份《环境检测委托单》,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污水水质检测的服务费分别为16000元和8000元。
三、合同履行情况:因原告委托的检测项目为加急项目,被告要原告垫付10000元的押金,待原告支付完全部服务费后予以退回。2019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了押金10000元,2020年1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全款24000元。2020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20年6月12日前将尚需退还原告的10000元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内。原告未收到被告退还的款项。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检验合同纠纷,被告出具的承诺函确认扣除检验服务费后仍需退还原告款项10000元,但期限届满后仍未退还,致使原告存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费用10000元,并支付利息,应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倍通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碧园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返还款项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应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深圳市倍通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深圳市碧园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深圳市倍通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告深圳市碧园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戴  凯  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汪春艳(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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