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碧园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瑞泓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碧园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03民初4326号
原告:湖南瑞泓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富贵坪村十三组。
法定代表人:肖翔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重远,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碧园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岭中路园岭花园南国大厦2栋5A。
法定代表人:雷志洪。
原告湖南瑞泓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碧园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瑞泓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瑞泓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碧园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湖南瑞泓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碧园
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12元,减半收取2406元,由原告湖南瑞泓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安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向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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