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郫都区鼎胜园艺场与重庆长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24民初4359号
原告:郫都区鼎胜园艺场,住所:成都市郫都区友爱镇龙溪村****。
经营者**,男,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住,住四川省郫县(现成都市郫都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重庆市长寿区渡舟镇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郫都区鼎胜园艺场(以下简称“鼎胜园艺”)与被告重庆长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园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9年9月24日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胜园艺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龙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胜园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29660元及违约金1259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业务往来至今有十余年,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对账确认并出具承诺书,截止当天被告共欠原告苗木款1129660元,其中5000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支付,剩余62966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逾期的应支付剩余款项20%的违约金。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支付了其中500000元后未支付其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长龙园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郫县鼎胜园艺场向长龙园林供应苗木后,长龙园林于2018年5月10日向郫县鼎胜园艺场(**)出具《承诺》,载明“现我公司欠郫县鼎胜园艺场(**)1129660元苗木款项,本次支付500000元之后,尚欠贵司629660元苗木款”、“在2019年6月30日前,我司将剩余的629660元苗木款项付清,若逾期未付完,我司承担剩余款项20%的违约金”。该《承诺》上加盖有长龙园林及鼎胜园艺印章。2018年5月14日,长龙园林向鼎胜园艺转款人民币5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23日,经核准,郫县鼎胜园艺场变更名称为郫都区鼎胜园艺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承诺、转账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鼎胜园艺向长龙园林供货,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长龙园林向鼎胜园艺出具承诺后,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因长龙园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对鼎胜园艺提出要求长龙园林支付剩余货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龙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长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郫都区鼎胜园艺场(**)支付货款人民币62966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2593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8元,由被告重庆长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