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天畔经贸有限公司与重庆长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03民初7498号
原告:重庆天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南兴路64号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626511688。
法定代表人:毛春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沛霖,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娜,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长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220628203。
法定代表人:刘科林。
原告重庆天畔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长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
原告重庆天畔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长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天畔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8984.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重庆天畔经贸有限公司和重庆市长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材料供货协议》,约定重庆天畔经贸有限公司按照重庆市长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需求供货,重庆市长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重庆天畔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后支付80%货款,余款在工程竣工后30天内支付。2016年3月31日,重庆天畔经贸有限公司和重庆市长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班组结算,重庆市长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欠货款298984.7元,2016年6月24日重庆天畔经贸有限公司向重庆市长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重庆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但重庆市长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支付货款,重庆天畔经贸有限公司遂提起本次诉讼。
经审查,重庆市长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和重庆天畔经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材料供货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原则以及甲方根据市场行情的调查及询价情况,甲、乙双方就南岸区政法系统及武装部机关办公楼环境景观工程道路工程所需的AH-70号道路石油沥青的采购和供货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本供货协议;采购标的物:南岸区政法系统及武装部机关办公楼环境景观工程道路工程沥青路面所需AH-70号沥青;采购数量及运输费:乙方根据甲方的电话通知送货,送货时间及数量以甲方电话通知为准,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指定拌和场;采购价格:暂定价格:2000元/吨,价格变化,随行就市,发票由乙方开具给甲方;争议的解决程序和方式:若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均可向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重庆天畔经贸有限公司认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为涉案《工程材料供货协议》签订于重庆市渝中区,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重庆天畔经贸有限公司表示如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重庆天畔经贸有限公司和重庆市长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渝中区;重庆天畔经贸有限公司要求重庆市长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工程材料供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为重庆市南岸区;无证据证明《工程材料供货协议》签订地为重庆市渝中区。综上,《工程材料供货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法律规定确认本案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天畔经贸有限公司现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龙 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雅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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