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朔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阳朔县阳朔镇鲤鱼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村门第一经济合作社、阳朔县不动产登记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桂03行终3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朔县阳朔镇鲤鱼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村门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西阳朔县阳朔镇大村门村。

负责人:张开德,队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朔县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广西阳朔县阳朔镇大村门将军路**。

法定代表人:梁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晔被,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阳朔县不动产登记和房产交易中心副主任。

一审第三人:阳朔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阳朔县阳朔镇福源路一巷**(大村门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毛荣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景全,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朔县阳朔镇鲤鱼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村门第一经济合作社因诉被上诉人阳朔县不动产登记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1行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阳朔县阳朔镇鲤鱼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村门第一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阳朔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的(2020)桂0321行初28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权益没有受到侵害是错误的。从上诉人提供的1981年《转让土地协议》可以看出上诉人转让的集体土地为13.4亩,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卖给第三人与阳朔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土地却有16亩多,超出了1981年与第三人和阳朔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阳朔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13.4亩的面积,这显然是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而一审法院对这么明显的面积差异却视而不见,还认为没有侵犯,显然违背了法律事实;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重点是界限问题,也是存在错误的。本案中,1981年的《转让土地协议》中明确了转让的土地面积为13.4亩,并约定了界限。从实践中看,界限是一个模糊的范围,并不是很精确,而要达到面积的精确,需要利用科学仪器进行测量才能得到正确的面积。从《转让土地协议》中可以看出,转让给第三人的土地面积是确定的,而不是大概数,而四至范围是参照一定的物体作界限,是模糊的。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实践中,既写明了使用面积,又写明了四至界限应以写明的使用面积为准,这一实践操作规则从被上诉人为土地使用权人办理的不动产使用权证上就可以体现。如果只需要四至界限不需要写具体的使用面积,那么被上诉人为土地使用权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为什么还要标注长、宽,直接写东、南、西、北邻哪里不就行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四至界限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不符合实际的,同样也是违背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四至界线也是存在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在1981年的《转让土地协议》中对由东至北方向石山的界限作了约定,即东面“至山脚上大石壁根止”,北面“以山上大石壁根为界”,没有超过协议中约定的界线是错误的。上述中的“以山上大石壁根”为界,讲的是大山石壁往下延升至下面的土地上止,而不是大山石壁的位置,从现场的勘察来看,第三人把北面的山体用大型切割机切了约20米进山体,这种做法是违背1981年当时签订《转让土地协议》转让13.4亩土地使用权给第三人的真实意愿的。按当时《转让土地协议》的约定,是转让13.4亩,界限北临大山,意思是北临大山山脚,因为山上是不能建房的,所以不可能约定界线为山上。如果第三人不切割大山,转让的面积基本相符。而第三人为了多获得使用亩积,对大山进行切割,并通过被上诉人国有化,取得了超过16亩的土地使用面积,这是对北面“以山上大石壁根为界”不客观的曲解,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大山”不属于上诉人所有,而是国有,与实际不符。本案中,大山脚下的土地是上诉人所有,这一点是肯定的,而且大山附近四周也是上诉人所有的集体土地,而且早在1985年本集体成员赖顺喜转让给熊军的建房用地协议中写到本案所涉及的“大山”名为“马家坳”,其中一部分为赖顺喜的自留山,因此,该山属于上诉人村集体所有。2011年阳朔县市容管理局与本村的王桂生签订了《林地使用协议》,也能证实本案所涉的山属于上诉人所有。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山的所有权证,不能证实是上诉人所有,反之则是被上诉人所有的辩解也是不客观的,是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的,难道被上诉人能提供山为其所有的所有权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上述几点不符合实际的观点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背了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阳朔县不动产局答辩称:一审裁定驳回被答辩人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被诉行政行为不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涉诉行政行为是依据2017年1月13日阳朔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朔政函[2017]9号《关于同意原阳朔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企业改制办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相关事宜的批复》、2017年5月5日朔土出(2017)1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协议,而登记行为是另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登记的面积及其他内容均与县政府的批复和土地出让合同一致,对被答辩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登记行政行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有利害关系。因此,被答辩人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被答辩人上诉称:转为国有土地16亩多,超出了1981年与阳朔天马和恒丰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前身阳朔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13.4亩的面积,侵害了其权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称与本案无关,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据2017年1月13日阳朔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朔政函[2017]9号《关于同意原阳朔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企业改制办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相关事宜的批复》、2017年5月5日朔土出(2017)1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出,而上述的批复和出让合同又是根据原阳朔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持有的1997年9月9日核发的朔国用(1997)字第2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地号为060302出的。原告如有异议,应当是就1997年9月9日核发的朔国用(1997)字第2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起诉讼,而不是直接就2017年的登记发证行为提起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书证材料记载东、西、南、北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书证材料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本案中涉案土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应当以四至为准。被答辩人上诉主张以面积为准的理由不成立。二、桂(2017)阳朔县不动产权第0000590号登记发证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诉行政行为是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而做出的首次登记行为。2017年7月18日第三人阳朔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2017年1月13日阳朔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朔政函[2017]9号《关于同意原阳朔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企业改制办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相关事宜的批复》、2017年5月5日朔土出(2017)1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7年5月8日阳朔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朔国土资让[2017]15号《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阳朔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改制申请补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及出让手续的批复》、《不动产测量报告》、完税证明等材料,经登记机关审查,申请登记产权来源清楚、证据充分,登记机关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核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被答辩人的原告主体均不适格,答辩人做出的登记发证行政行为对被答辩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起诉,合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阳朔县阳朔镇鲤鱼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村门第一经济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阳朔县不动产登记局颁发的(2017)阳朔县不动产权第0000590号不动产权证;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81年阳朔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购买了13.4亩旱地和部分山地,用于作预制场地。阳朔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购买原告的土地后一直未动工。2019年6月,第三人在该块土地上施工建房,并挖了属于原告村集体的山地,原告得知后出来制止,要求第三人停工,而第三人告知原告其取得了阳朔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才施工的,没有超过土地使用证的范围。由于双方争执不下,最后在相关部门的主持下测量,天马公司、恒丰公司的施工范围面积已达到近10000平方米,严重超过了原土地使用面积8937.8平方米(13.4亩)。原告多次找被告询问,但被告却不予理会,也不给原告复印相应的土地权属证明。被告超范围颁发给天马公司及恒丰公司10721.9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阳朔镇××北××巷。1981年8月7日,城关公社莲峰大队大村门第一生产队与阳朔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转让土地协议》,约定城关公社莲峰大队大村门第一生产队将位于鲤鱼井附近的一片旱地及部分山地共计13.4亩转让给阳朔县建筑安装公司做预制场地使用,东“以地头地基为界,自田头地基起至山脚上的大石壁根止”,北“以山上大石壁根为界”。阳朔县建筑安装公司管理使用后,除由东至北方向靠石山外,其余三面都建有围墙明确界限。1997年,阳朔县建筑安装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朔国用(97)字第289号),用地面积登记为10950平方米。2003年10月28日,阳朔县建筑安装公司分为天马公司和恒丰公司,涉案土地亦由两家公司进行了分割,天马公司分得北段,恒丰公司分得南段。2017年1月13日,阳朔县人民政府作出朔政函〔2017〕9号《关于同意原阳朔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企业改制办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相关事宜的批复》,同意办理原阳朔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企业改制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2017年5月5日,阳朔县自然资源局与第三人恒丰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7年5月8日,阳朔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朔国土资让字[2017]15号《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阳朔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改制申请补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及出让手续的批复》,批准第三人恒丰公司办理阳朔镇城西路二巷060302号宗地5662.8㎡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及补交土地出让金11771829元。2017年5月22日,第三人恒丰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申请面积为5662.8平方米。2017年7月19日,第三人恒丰公司即取得桂(2017)阳朔县不动产权第0000590号《不动产权证书》。后第三人恒丰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建房。2020年5月12日,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984年,阳朔县城关公社莲峰大队大村门第一生产队与阳朔县城关公社莲峰大队第二生产队合并为阳朔镇鲤鱼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村门第一经济合作社即本案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涉案的不动产权证并非颁发给原告而是对第三人恒丰公司作出,原告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就要求与本案行政行为具备利害关系。原告诉称,行政行为登记面积超过了1981年《转让土地协议》约定面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测量的方式不同,得出的面积亦会存在误差,无法证明原告权益受到了侵害,故本案重点审查涉案土地的界限问题。本案中,涉案土地三面均建有围墙明确界限,原告对此三面无异议。原告存在的异议在于由东至北方向靠近石山一面的界限,认为涉案行政行为登记的面积包含了其集体部分山地。在1981年的《转让土地协议》中对由东至北方向石山的界限作出了约定即东面“至山脚上大石壁根止”,北面“以山上大石壁根为界”。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登记超过了上述界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村集体对该石山享有所有权。从而,原告不能证明所主张的权利有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行政行为不具备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阳朔县阳朔镇鲤鱼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村门第一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阳朔县国土资源局的朔国土资让字〔2017〕14、15号关于阳朔县天马(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改制申请补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及出让手续的批复和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9时在阳朔县人民法院第五法庭的开庭笔录,原阳朔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拥有位于阳朔县阳朔镇××北××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宗(证号:朔国用(97)字第289号,地,地号60302,证载面识10950㎡,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发证时间1997年9月9日)。原阳朔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改制前属于国有企业,2004年企业改制,改制后分为阳朔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阳朔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7日天马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了土地分割协议,阳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该宗地按你们的使用面积规划成二宗地,即恒丰公司使用土地面积为5662.8㎡,天马公司使用土地面积为5059.2㎡。天马公司与恒丰公司放弃不符合规划的原证载面积228㎡,这三块面积正好等于阳朔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朔国用(97)字第289证号的10950㎡的面积。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系从原阳朔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朔国用(97)字第289号宗地分割出来的,上诉人并非朔国用(97)字第289号宗地的使用权人,故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阳朔县不动产登记局对涉案土地使用权颁发的(2017)阳朔县不动产权第0000590号不动产权证没有行政诉讼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涉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被上诉人核发的朔国用(1997)字第2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证的发证时间是1997年9月9日,如上诉人现对朔国用(1997)字第2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了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上诉人对所诉行政行为没有诉权。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阳朔县阳朔镇鲤鱼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村门第一经济合作社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永群

审 判 员 蒋子秀

审 判 员 霍凤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 坤

书 记 员 黄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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