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绿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宏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杭州绿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浙0109民初1696号
原告杭州宏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绿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29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限额在55万元内财产的民事裁定,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炯波、被告法定代表人屠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两份对账单有连续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已作合理说明,且“现金领取”字样并非徐某所写,也没有证明能够证实徐某已经领取了该现金,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也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从逻辑上讲,被告签字确认后该对账单应交予原告保管,而不是由被告保管,且被告无法证明其书写内容系当面书写,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也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被告所称其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经办人徐某现金2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故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26270.33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请求,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另行支付200000元的辩解,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绿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宏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26270.3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6元,减半收取46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7878元,由杭州绿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孔海琪
书记员  朱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