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绿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绿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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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09民初11240号
起诉人杭州绿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526632248,住所地萧山区宁围街道新安村。
法定代表人屠国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民,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佳楠,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杭州绿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状称:2022年6月17日,双方就买卖地胶产品通过微信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起诉人向党湾镇悦融湾项目部供应2.0mm地胶并完成铺设,合同总价为68000元,合同签订后付20000元,完成自流平工序后发货前再付30000元,余款在施工完成后支付。同年6月23日,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支付20000元。同年6月27日,被起诉人以发货需要2天为由,以1号开始做5号能完工为由,要求起诉人支付第二笔款项。同年7月1日,起诉人再转账给被起诉人30000元。同年7月4日,被起诉人不但没有发货,甚至拒接电话,直到起诉人表示要报警处理,被起诉人才接电话,不但不采取弥补措施,反而单方提出解除合同退还24500元的方案(50000-850*30),起诉人要求退还32000元,被起诉人又提出退还25000元。根据民法典第566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起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起诉人立即退还货款50000元;3、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LPR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
经审查,本院认为:经释明,起诉人坚持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根据起诉人的主张进行审查。双方未约定管辖,起诉人主张本案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认为应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然本案中,从起诉人诉称事实及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仅是以微信作为联系沟通的通信工具,不具有信息网络合同特征,本案并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故应以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等主张,系要求被起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起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起诉人**住所地在江西省德兴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杭州绿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赵喆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家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