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绿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绿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9民初11850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俞才康,杭州市头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屠国明,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绿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526632248,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新安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屠国明、杭州绿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2日,屠国明确认原告于2015年度在瓜沥群益村、前兴村等合计工程款为12万元,已支付1万元尚欠11万元未付,并约定余款于2016年6月前支付6万元、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并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原告于2017年1月已收到被告支付的4万元,余款7万元至今未付,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经法庭释明,原告确认欠款主体为***本人而非杭州绿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屠国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环7万元。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屠国明于2016年3月12日出具结算清单一份,上载明:“兹由***2015年度总计在瓜沥镇前兴村、群益村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其中借亚***已付壹万元正,尚欠壹拾壹万元正,余款于2016年6月份前付陆万元正,余款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其余的票子作废”但之后,***仅支付4万元,余款7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其承接***在挖掘工程而产生的本案纠纷,原告与屠国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出具结算清单的***个人承担。***未按约支付承揽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屠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承揽价款7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向本院预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