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浙0402执异31号
案外人:***,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嘉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禾城世纪花园1幢03商业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49811673W。
法定代表人:陆民
被执行人:嘉兴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豪仕登大厦1-401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146467156Q。
法定代表人:金美孝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嘉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嘉兴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位于嘉兴市××花园××幢××室房产的查封。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称,2005年5月8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签订了购买嘉兴市××花园××幢××室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8月8日付清房款,2009年12月30日,案外人取得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0年2月9日案外人缴纳了契税,2013年9月案外人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现得知房产被法院查封,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05年5月8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购买嘉兴市××花园××幢××室房产,价格为房价540115元、自行车库20000元、汽车库98000元,待商品房验收合格后交付等内容。2005年1月27日和2005年8月8日,案外人分两次支付房款658115元。2007年12月,被执行人取得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月,被执行人取得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2009年12月30日,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0年2月9日,案外人缴纳了房产契税,但案外人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2018年10月18日,因被执行人涉及纠纷,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对该房产进行了首查封,2019年1月8日,因申请执行人浙江嘉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嘉兴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8)浙0402执2627号执行案件轮候查封该房产。
2020年4月27日,案外人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浙041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故案外人要求排除执行并解除查封的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裁定后,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解除了该房产的查封措施。2020年7月13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两份、《银行交款单》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契税缴款书》一份、《契证》一份、《维修资金收据》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2020)浙041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已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案外人要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解除对位于嘉兴市××花园××幢××室及车库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张犇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